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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河北四通高压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与山东华臻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四通高压法兰管件有限公司,山东华臻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456号原告河北四通高压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小李庄村。法定代表人丁润国,系该公司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委托代理人张福国。被告山东华臻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潮水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崇敬,系该公司的董事长。原告河北四通高压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臻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张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四通高压法兰管件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5日、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定货合同。11月20日,被告收货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内支付货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1199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一、原被告之间2014年11月5日盖章、签订的《定货合同》及附表《材料采购清单》的传真件。合同约定:订货明细及价格以附表为准;合同附表中法兰弯头等型号种类共42项、340件;货物收到验收后三个月付清全部货款;传真件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盖章生效。证据二、原被告又在2014年11月12日签订了增补的《定货合同》及其附表《材料采购清单》。该增加补充的合同也是传真件,增加了法兰弯头等53项、565件。约定了发生纠纷由供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其余约定与原合同基本一致。证据三、原告《送货明细单》两份。原告按照两份合同的定货明细,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工作人员王海鸥在《送货明细单》上签字收货。合同履行后,被告未依约付货款。被告山东华臻重工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河北四通高压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臻重工有限公司通过来往电传,利用传真件签订了《定货合同》及附表《材料采购清单》。2014年11月12日,被告又给原告发来了传真,对原合同进行了增补。合同定货由42项、340件法兰弯头增加到95项、905件,合同标的额由原合同的19290.5元基础上增加了92787元,共计货款111996.5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弯头、法兰等品种、规格、数量,送到被告公司的工地。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海鸥在两份《送货明细单》签字确认收货后,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河北四通高压法兰管件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两份《定货合同》及附表,本院予以形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结合被告山东华臻重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海鸥在《送货明细单》的签字确认,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未以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收到本院参加诉讼的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既不答辩,亦不出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答辩或抗辩权利的放弃。对此,被告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华臻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四通高压法兰管件有限公司货款111996.5元。并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付给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660元,由被告山东华臻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东人民陪审员  吴兆国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