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匡露与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露,胡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729号原告匡露,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先禄,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华,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南川区南平镇中心幼儿园职工,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匡露与被告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禄,被告胡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露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好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华辩称,一、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属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原因是因为经过原告的介绍,被告的儿子加入“中脉”公司销售产品,因缺乏资金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三、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该笔借款被告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好朋友关系,经原告介绍,被告的儿子加入“中脉”公司销售产品,因缺乏资金,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匡露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借款人:胡华”的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款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向其偿还了借款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下欠5万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向原告借款的原因是因为经过原告的介绍,被告的儿子加入“中脉”公司销售产品,因缺乏资金,被告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抗交易风险的能力,在出具借条时就应当预见该行为的法律后果,被告不应以原告介绍其儿子销售产品为由不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自己的债权,所以,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该笔借款,被告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辩解理由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华偿还原告匡露的借款5万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25元(原告匡露已预交),由被告胡华负担。被告胡华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匡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孙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寿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