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4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小江与北京诺思杰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江,北京诺思杰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276号原告刘小江,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诺思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号院内(707厂)[5-4]2号楼2层202室。注册号110105011815015法定代表人王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勇,男,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刘小江与被告北京诺思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江与被告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5时59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北门东向西,刘小江由南向北行走,适有张新勇在为科技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PX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该车右前门与刘小江接触,造成刘小江受伤,京PX号车辆受损。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张新勇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小江至煤炭总医院就医,诊断: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3天。后刘小江于2014年10月17日至煤炭总医院复查一次,诊断: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2周。刘小江已自行支付医疗费823.36元。刘小江主张误工费5100元,提供了:1、北京辉煌网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网缘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系刘小江,营业期限自2007年4月24日至2027年4月23日。2、辉煌网缘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刘小江系我公司业务经理,因2014年9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休假17天,扣发工资加奖金5100元。刘小江未提供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刘小江主张交通费200元,称因就医、复查发生,提交了金额共计200元的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代收充值专用发票。刘小江主张财产损失费600元,称事故造成其衣物损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处方签、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新勇负全部责任,张新勇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现刘小江主张的医疗费、财产损失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小江虽提供了误工损失证明,但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刘小江的具体伤情并参照纳税起征点标准酌情支持其15天的误工费;刘小江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支持其事故发生当日及事后复查一次发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因刘小江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范围,故不涉及科技公司的赔偿问题。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小江医疗费八百二十三元三角六分、误工费一千七百五十元、交通费五十元、财产损失费六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三千二百二十三元三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刘小江已预交),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那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