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执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春芳与钟世根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春芳,钟世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144号申请执行人吴春芳。被执行人钟世根。申请执行人吴春芳与被执行人钟世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吴春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315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钟世根偿还申请执行人吴春芳3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456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钟世根无银行存款,名下登记有商品房一套、私家车一辆,房屋和车辆已诉讼保全,但均设置了抵押权。房屋市值较小,车辆尚被案外债权人控制,故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钟世根申报财产有应收工程款,由于协助单位尚未进行决算,是否有工程应收款等待决算结果。待决算完毕后,本院再依据决算结果而采取相应措施。申请执行人吴春芳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钟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条件成就后,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456元,保全费5000元。被执行人钟世根尚欠申请执行人吴春芳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456元,保全费5000元。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31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何先全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