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商外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孙淦华与唐建强、谈妙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淦华,唐建强,谈妙芳,湖州唐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州华强高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商外初字第13号原告:孙淦华。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委托代理人:费耀。被告:唐建强。被告:谈妙芳。被告:湖州唐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妙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州华强高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上列四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钱行。原告孙淦华与被告唐建强、谈妙芳、湖州唐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氏公司)、湖州华强高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立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柴赟、人民陪审员周希强进行审理。之后,合议庭因故变更,由审判员戴立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柴赟、人民陪审员汪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12月24日以及2015年3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和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孙淦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费耀,被告唐建强、谈妙芳、唐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妙芳、华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建强以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孙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峰,被告唐建强、谈妙芳、唐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妙芳、华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建强以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行,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唐建强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于2015年3月19日撤回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淦华起诉称:被告唐建强提出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唐建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7日前。如逾期还款,愿意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代理费等费用。被告谈妙芳、唐氏公司、华强公司自愿为被告唐建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因原告当时只能动用100万元,因此于当日通过湖州银行吴兴支行借记卡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唐建强账户汇入100万元,因此实际出借款项为1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建强没有偿还本息,被告谈妙芳、唐氏公司、华强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唐建强立即偿还原告孙淦华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唐建强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到2014年6月9日为18万元);3、被告唐建强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34200元;4、被告谈妙芳、唐氏公司、华强公司对被告唐建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唐建强、谈妙芳、唐氏公司、华强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认识,彼此之间没有达成过借款协议,仅凭打款凭证不能证明双方有借款事实的发生,原告起诉借贷关系存在证据不足。2、被告唐建强认可曾向一名叫“苏爱琴”的案外人借款320万,其中分别有100万元和220万元的借款借据,且220万元的借款借据是由150万元和70万元组成的,苏爱琴认可被告唐建强已经归还其320万元的借款。3、根据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和打款凭证,可以明确以下事实:被告向苏爱琴和另一案外人吴建丽借款的220万元中有100万元是原告的资金,该种情形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第八条是允许的,所以原告和被告唐建强之间没有直接的借款关系。4、被告唐建强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向出借人苏爱琴和吴建丽清结,如果没有结清,则可以通过苏爱琴将100万元归还给原告。但根据苏爱琴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陈述,苏爱琴在拿到被告唐建强的还款之后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给原告,故本案所谓纠纷已不存在。5、借款不成立。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和保证责任也不成立,律师费等也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孙淦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唐建强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谈妙芳、唐氏公司、华强公司提供担保及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7日的事实。证据2:汇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唐建强账户汇入100万元的事实。证据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发生律师费34200元。证据4:银行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代理人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证据5:孙淦华个人账户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借款当天只能够凑足10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孙淦华提交的证据,被告唐建强、谈妙芳、唐氏公司、华强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于保证借款合同,因为该份合同是四被告与苏爱琴签订的,当时出借人和出借人落款处都是空白的,在2014年4月1日之前该合同的出借人是空白的,且在2014年4月1日之后该合同已经过期作废,所以原告是在该保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签上自己的名字,由于保证借款合同是作废的,所以借款金额也不对应,故对保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借款借据,因与保证借款合同是同一天签字的,借款借据中“加70万元”使得实际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借款借据上面除了“孙淦华”三个字之外,“唐建强”和“谈妙芳”的书写都是由其本人签字及公司盖章确认,故可以明显看出出借人一栏中“孙淦华”签字和“唐建强”、“谈妙芳”两人签字的笔迹颜色不一样,通过法庭调查亦能够明确不是被告所写。且借款借据是原告应被告方的要求才向法庭提交,在15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70万元的借款与原告所主张的100万元出借金额存在差距,有违常理,故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仅凭该份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关系的存在,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事实的发生。证据3和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能够反映出原告当天账户金额只有100万元,故不可能与被告有150万元或者220万元的借款合意。被告唐建强、谈妙芳、唐氏公司、华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公安询问笔录三份(唐建强、谈妙芳、苏爱琴),用于证明被告唐建强与苏爱琴、吴建丽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原告系苏爱琴的朋友,苏爱琴在笔录中陈述其向原告要了100万元凑足320万元并出借给被告唐建强,但被告唐建强归还苏爱琴借款之后,苏爱琴已经将款项归还给原告,苏爱琴的询问笔录印证了被告唐建强、谈妙芳向公安机关所陈述的内容,故四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达成过借款协议。证据2:借款借据复印件、空白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4月1日之前保证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是原告在起诉前在“出借人”一栏签字,且原告在“出借人”一栏签字之时,合同已经过期作废。借款借据复印件中“孙淦华”签字也不是两被告所填写,是事后由他人填写。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三份、网上银行回单复印件,用于证明苏爱琴将原告交付的款项给被告唐建强以及被告唐建强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已经向公安机关作为举报材料)。证据4:公安询问笔录两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派人到两被告办公室催讨借款,两被告报警后由公安机关对催讨人所作的笔录,从而补强证据1的证明力。对被告唐建强、谈妙芳、唐氏公司、华强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原告孙淦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关于苏爱琴的笔录,就其合法性来说,该份笔录作为证人证言类证据,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其没有出庭作证,证据效力不应予以认定;就其真实性而言,苏爱琴笔录中所讲的涉及原告的内容,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借款给被告唐建强的款项,是由原告直接打款给被告唐建强的,与苏爱琴无关。唐建强支付给苏爱琴的款项是其与苏爱琴之间的经济往来;苏爱琴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苏爱琴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关系。原告与苏爱琴之间存在长期的大量的经济往来,至今未清结,为此双方有矛盾。关于被告唐建强、谈妙芳的笔录,该两人作为本案当事人,所作陈述并不属于证言,因此询问笔录也不属于证据;如果被告唐建强的陈述是真实的,那么原告属于诈骗,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从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侦查这一点,也足以证明其所讲内容并不属实。另外,被告唐建强所陈述的内容不符合常理,从而可以判断为虚假的陈述。被告唐建强在笔录中陈述220万元当时以为是吴建丽出借的,但还款却打入另一案外人杨勤龙和苏爱琴的账号,并且即使如被告唐建强所说吴建丽谎称借条原件没有找到,那么被告唐建强作为一个久经商场的法定代表人,也应让吴建丽出具相关说明,故以上不符常理的逻辑说明被告唐建强的笔录是不真实的。对证据2中的借款借据复印件的三性均无异议,该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唐建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据上的“孙淦华”三个字不是原告事后添加,也不是变造形成的,而是一开始就存在的,出借人就是孙淦华,从而证明原告与被告唐建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交过该份证据,且原告持有的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是一起形成的,均盖有骑缝章。退一步说,即使当时是空白的,被告方将原件交付给原告,属于概括授权,根据省高院的相关规定,原件持有人即为债权人。对证据3中涉及原告打款的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反映了原告向唐建强账户打入100万元的事实,对于其余明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退一步说,原告催讨欠款亦是因为被告欠款的事实。对原告孙淦华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由四被告在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字或盖章,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向被告唐建强的打款凭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证据1,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和证据4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唐建强、谈妙芳、唐氏公司、华强公司所共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不能排除因主、客观原因导致被询问人的陈述不能如实反映事实真相,难以作为直接证据使用,且唐建强和谈妙芳系本案被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案外人苏爱琴所做笔录未经公安机关确认真实性故为个人陈述,现苏爱琴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做陈述的真实性,尤其是其接受被告唐建强或华强公司汇款之后的款项去向问题,故对该三份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其中借款借据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保证借款合同与原件不一致,且结合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确认该份保证借款合同的来源,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中关于原告孙淦华向被告唐建强账户汇入100万元的账户明细予以确认,其余账户明细和资金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4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被告唐建强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淦华人民币(小写)1500000+700000元,金额(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加柒拾万元整,到2013年9月17日前还清”,另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利息及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代理费等费用,同时由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宜,并由被告谈妙芳、唐氏公司、华强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另,借款借据上写明“转到唐建强卡上生效”,并附上开户银行及账号。同日,被告唐建强、谈妙芳、唐氏公司和华强公司共同出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就出借人孙淦华向借款人唐建强“出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的借款期限、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作出具体约定,并签字盖章。2013年9月10日,原告孙淦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向被告唐建强的账户汇款100万元。另认定:原告孙淦华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42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谈妙芳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商事纠纷案件,在程序方面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四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或经营地都在湖州市吴兴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请求指定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为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第一审法院的请示》的批复,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本案原、被告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有无归还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持有的四被告签字或盖章的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中的签字盖章均真实,原告亦出具了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天的款项交付凭证,且款项交付方式与借款借据上备注的交付方式相符。现四被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的证据,也未就原告转账给被告唐建强的100万元作出其他解释或提交反驳证据,仅以借款借据上“出借人”处字迹与其余字迹非同一人所写为由否认向原告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综合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陈述四被告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四被告陈述本案所涉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220万元均已向案外人苏爱琴、吴建丽、杨勤龙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了10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唐建强,但被告唐建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笔借款归还给原告或通过第三人归还给原告,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对四被告已归还借款的抗辩无法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孙淦华与被告唐建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建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唐建强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建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仅约定了逾期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而对借期内的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7日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9月18日起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惟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同时,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照准。而被告谈妙芳、唐氏公司、华强公司作为被告唐建强借款的保证人,自愿对被告唐建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亦未尽保证义务,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建强返还原告孙淦华借款本金1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唐建强支付原告孙淦华自2013年9月18日起暂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唐建强支付原告孙淦华律师代理费34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被告谈妙芳、湖州唐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州华强高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建强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孙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28元,由原告孙淦华负担204元,由被告唐建强、谈妙芳、湖州唐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州华强高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孙淦华及被告唐建强、湖州唐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州华强高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谈妙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立新代理审判员 柴 赟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濮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