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持B2驾驶证。2015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与朋友吃饭期间饮用白酒,后驾驶车牌照为皖K×××××的两轮摩托车,沿阜南县城三塔路由南向北行驶。约21时30分,行驶至阜南县医院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宋某某、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0.5㎎/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B2。2015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与朋友吃饭期间饮用白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两轮摩托车,沿阜南县鹿城镇三塔路由南向北行驶。约21时30分,行驶至阜南县医院门口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宋某某、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0.5㎎/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另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2万元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宋某某在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以及证人刘某、李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评估,对其判处缓刑在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远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