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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于新疆塔城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昌吉州天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天力检测中心)会计。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昌吉州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连明,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于佳,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桂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连明、于佳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昌吉州天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公款399800元,从事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当,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1、挪用公款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是国有金融机构以及委派到金融机构的人员,或者是国有机关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天力检测中心2001年成立时国有控股只占36.2%,到2007年该股权全部转让给建筑业协会,建筑业协会成为天力检测中心的唯一股东。虽然建筑业协会是借通汇公司和天力公司的资金购买的股份,公诉人也用大量证据拟证实520000元的资金走向是违法的,但审计局以及财政局没有认定520000元为虚假的借款,不能证实这520000元与国有资金有关。根据工商档案登记,建筑业协会是天力检测中心的唯一股东,建筑业协会不是国有机关,其出资也与国有无关,并不是国有企业,而被告人的身份也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仅构成挪用资金罪;2、被告具有自首、积极退赃退赔人的犯罪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使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与昌吉州天力检测中心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会计。2012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用公司300000元在昌吉兴业银行购买理财产品,获利19909.58元。该款及利息已由昌吉州审计局于2014年2月10日上缴昌吉州财政局。2013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用公司99800元在昌吉兴业银行购买理财产品,获利4201.35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款退还公司,利息已由昌吉州审计局于2014年2月10日上缴昌吉州财政局。另查明,天力检测中心于2002年成立,注册资本为814942.2元,其中昌吉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昌吉州质监站)国有资产实物出资294942.2元,占36.2%的股份,陈志清等几人投资520000元,占63.8%的股份。2005年4月,昌吉州建设局决定由昌吉州建筑业协会(以下简称建筑业协会)控股天力检测中心,因建筑业协会没有资金,就授意由新疆通汇建设集团从昌吉州天力检测中心借款420000元,再将420000元借给建筑业协会。同年8月,建筑业协会又从天力检测中心借款100000元,共计520000元,受让了陈志清等几人持有63.8%的股份。2007年6月25日,昌吉州质监站将天力检测中心36.2%的股份无偿转让给昌吉州建筑业协会。2007年9月17日,天力检测中心以货币出资370000元,以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出资202735.39元,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出资412322.41元,注册资本变更为1800000元。2013年3月8日,天力检测中心的经理孙某某个人出资200000元,天力检测中心变更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昌吉州天力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属于国家出资企业的证据1、书证(1)昌吉州天力检测中心的营业执照、工商档案、验资报告证实:昌吉回族自治州天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8月至2004年5月20日注册资本为814942.2元,其中昌吉州质监站实物出资294942.2元(为国有资产),占投资总额的36.2%股份,陈志清等人投资520000元,占63.8%股份。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某。2005年7月,天力检测中心的股东变更为昌吉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昌吉州建筑业协会,其中质监站的股份比例未变更,自然人陈志清等人的出资额520000元所占63.8%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昌吉州建筑业协会。2007年6月25日,经股东会议决定,昌吉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同意将其出资294942.2元所持有的36.2%的股份转让给昌吉州建筑业协会,建筑业协会成为天力检测中心的唯一股东。2007年9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天力检测中心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800000元。2013年3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天力检测中心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000元。(2)昌吉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昌吉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系事业单位法人,开办单位是昌吉州建设局。(3)昌州财办字(2002)72号文件《对昌吉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向昌吉州天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投资报告”的批复》证实:昌吉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昌吉州天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投资294942.20元,为注册资本。(4)昌吉州建筑业协会的社会团体法人证书证实:昌吉州建筑业协会于2003年登记成立,性质为社会团体法人,注册资金7万元,办公场所在昌吉州建设局。(5)股权转让协议书证实:2007年6月25日,经股东会议决定,昌吉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同意将其出资294942.2元持有的36.2%的股份转让给昌吉州建筑业协会。协议中未约定股份转让款。(6)昌吉州建筑业协会2006年-2007年的日记账证实:昌吉州建筑业协会在2006年-2007年间,没有294942.2元的资金流动。(7)新疆宏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证实,2007年9月11日,经新疆宏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截止2007年9月5日,天力检测中心已收到昌吉州建筑业协会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98.50578元,其中货币出资370000元,以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出资202735.39元,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出资412322.41元。天力检测中心的注册资本增加到1800000元,股东仍为昌吉州建筑业协会。(8)新疆源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证实,天力检测中心注册资本金从1800000元增资为2000000元,新增加的注册资本由孙某某于2013年2月1日缴足。(9)2005年4月4日,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农行进账单及收款收据;昌吉州天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记账凭证、农行进账单及收款收据。证实:2005年4月4日,通汇集团从建设局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借款420000元。(10)2005年8月16日,昌吉州建筑业协会的记账凭证、天力检测中心收款收据;中国银行进账单、天力检测中心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证实:2005年8月16日,昌吉州建筑业协会又以借款名义向天力检测中心借100000元。(11)2005年4月20日、5月18日,昌吉州建筑业协会的记账凭证、往来结算收款收据;天力检测中心记账凭证、中国银行进账单。证实:2005年4月20日、5月18日,昌吉州建筑业协会分两次给天力检测中心投资210000元、310000元。(12)2005年5月31日,天力检测中心的记账凭证及支票存根、退股名单。证实:2005年5月23日,天力检测中心退还了陈志清投资款310000元,4月退还了丁长武、伊力等人的出资款210000元(13)2010年8月25日,昌吉州建筑业协会的收款收据及支票存根、记账凭证。证实:2010年8月25日,天力检测中心以利润分配的名义给建筑业协会打款520000元。(14)2010年9月2日,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收据、支票存根及记账凭证。证实:2010年9月2日,建筑业协会将420000元以其他应付款的名义归还通汇集团。(15)2010年9月2日,天力检测中心的收据、进账单及记账凭证。证实:2010年9月2日,天力检测中心以其他应收款的记账名义将借给通汇集团的420000元收回。(16)2010年12月31日,天力检测中心的收据、进账单及记账凭证。证实:2010年12月31日,天力检测中心以其他应收款的记账名义将借给建筑业协会的100000元收回。(17)昌吉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文件证实,2007年至2010年,昌吉州建设局的副局长马玉林、王文海等人在州建设局领导班子成员工作的具体分工中先后负责天力检测中心的工作。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他从1991年至2001年在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做出纳,建筑安装公司改制为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一直在该公司担任财务工作至今。2005年,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昌吉州建筑业协会的会员,受昌吉州建设局的管理和监督,大概在2005年4月,昌吉州建设局让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借昌吉州天力检测中心的420000元,然后将借来的420000元再借给昌吉州建筑业协会,在新疆通汇建设集团的账上将420000元走一遍,他们就照办了。昌吉州建筑业协会的账上一直挂着通汇集团的420000元应付账款,同时天力检测中心的账上一直挂着借给通汇集团的应收账款。这些帐一直到2010年,昌吉州建筑业协会才将420000元还给通汇集团,然后通汇才将钱还给天力检测中心。2005年4月4日25号通汇集团记帐凭证及做账票据2张记载的是,2005年4月4日,昌吉州建设局让新疆通汇建设集团向天力检测中心借款420000元的做账凭证。2005年4月5日32号通汇集团记帐凭证及做账票据2张记载的是,2005年4月4日,通汇集团按照昌吉州建设局的要求将天力检测中心的420000元再借给昌吉州建筑业协会的财务状况。通汇集团收到天力检测中心的借款,即将钱转给昌吉州建筑业协会,钱在通汇集团的账户上几乎没有停留。2010年9月2日24号通汇集团记帐凭证及做账票据4张记载的是,2010年建筑业协会将420000元归还给通汇集团及通汇集团将420000元归还给昌吉州天力检测中心的财务状况。(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05年至今,她一直在昌吉州天力检测中心任出纳的。2005年4月30日第0029号昌吉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财务凭证及票据2张记载的是,2005年4月4日新疆通汇集团向天力检测中心借款420000元,做账的票据中有通汇集团向天力检测中心出具的收据及转账支票支票存根一张。2005年8月31日第0002号昌吉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财务凭证及票据6张记载的是,2005年8月16日昌吉州建筑业协会向天力检测中心借款100000元及其他工作人员借天力公司现金的情况,做账票据由昌吉州建筑业协会出具的收据一张及转账支票支票存根一张。2005年5月31日昌吉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第0003号财务凭证及票据2张记载的是,2005年4月20日天力检测中心收到建筑业协会的210000元投资款,做账的票据是中国银行的进账单和天力检测中心的收据。2005年5月31日昌吉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第0004号财务凭证及票据2张记载的是,2005年5月18日天力检测中心收到建筑业协会的310000元投资款,做账的票据是中国银行的进账单和天力检测中心的收据。2005年5月31日昌吉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第0018号财务凭证及票据3张记载的是,2005年5月23日天力检测中心向自然人股东陈志清退还入股本金310000元。2005年5月31日昌吉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第0023号财务凭证及票据8张记载的是,2005年4月26日、27日天力检测中心向自然人股东丁长武、尹力、杨静等7位自然人股东退还入股本金210000元。2010年8月31日昌吉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第0032号财务凭证及票据2张记载的是,2010年8月25日天力检测中心向昌吉州建筑业协会的账户打入520000元。2010年9月30日昌吉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第0012号财务凭证及票据2张记载的是,2009年9月2日新疆通汇集团将借天力检测中心的420000元归还,记账凭证有天力检测中心的收据及中国银行的进账单。2010年12月31日天力检测中心第88号记账凭证及做账票据2张记载的是建筑业协会给天力检测中心还款100000元的,收据是她写的。昌吉州建筑业协会借天力检测中心的100000元一直没有归还。2012年年底,会计李某某安排她从检测中心的小金库当中拿出100000元,打到天力检测中心的账上,来冲抵建筑业协会的借款,还安排她伪造了收取建筑业协会的还款的收款收据。2007年9月11日宏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中的370000元不是昌吉州建筑业协会投资的,是天力检测中心自己以协会的名义分三次打的,分别打的是125000元、90000元、155000元,这三笔钱的交款单都是她填写的,这些钱是会计让她去打的,她只知道是天力检测中心的钱。(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她是2008年到昌吉州建设局工作的,兼任昌吉州建筑业协会的会计,她在接任昌吉州建筑业协会的账目后,根据账目的记载了解到2005年的时候,昌吉州建筑业协会借了通汇集团的420000元和天力检测中心的100000元,总共520000元又投资给了天力检测中心,大概在2006年,昌吉州建设局建筑质量监督站将持有的天力检测中心的36%的股权转让给了建筑业协会,但是账目上记载建筑业协会并没有给昌吉州建设局股权转让款。2005年4月30日昌吉州建筑业协会第27号记账凭证及做账原始票据2份记载的是,2005年昌吉州建筑业协会向通汇集团借款420000元,做账的票据中有中国银行的对账单,证实2005年4月6日,通汇集团通过转账的形式向建筑业协会转入420000元现金。2005年7月31日昌吉州建筑业协会第4号记账凭证及做账原始票据2份记载的是,2005年8月18日,昌吉州建筑业协会向天力检测中心通过转账的方式借款100000元。2005年4月30日昌吉州建筑业协会第25号记账凭证及做账原始票据2份记载的是,昌吉州建筑业协会用借来的钱向天力检测中心投资210000元,这钱也实际打到了天力检测中心的账上。2005年6月30日昌吉州建筑业协会第8号记账凭证及做账原始票据2份记载的是,昌吉州建筑业协会用借来的钱向天力检测中心投资310000元,这钱也实际打到了天力检测中心的账上。2005年,建筑业协会向天力检测中心共投资了520000元,分两次投资的,一次210000元,一次310000元。这520000元中有420000元是借通汇集团的,剩余的100000元是借天力检测中心的。2010年,经过领导决定,让天力公司以归还欠款的名义向昌吉州建筑业协会打了520000元,实际上天力公司并不欠昌吉州建筑业协会的钱。2006年12月31日昌吉州建筑业协会第15号记账凭证及做账原始票据1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这份记账凭证就是建筑业协会以294900元收购天力公司36%的股权,因为建设局没有收到建筑业协会的转让金,所以做账票据只有一张收款收据,没有银行的转账单及其他证明现金流动的凭证。(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他是2005年年初从奇台县建设局到昌吉州天力检测中心主任的。从工商登记上看,昌吉州建筑业协会是天力监测中心的全资控股股东,实质上天力检测中心是昌吉州建设局的下属单位,一直受州建设局的监督和管理,公司的财务支出和重大决定都要经过州建设局局长的同意。天力检测中心的前身是州建设局质监站的内设机构,2002年时,经过当时建设局的领导决定,将天力检测中心改制,州质监站以设备出资29.49420000元,陈志清出资310000元,丁长武、尹力等7人出资210000元成立了天力检测中心。2005年,州建设局决定让昌吉州建筑业协会控股天力检测中心。因为协会没有资金,州建设局就让通汇集团从天力公司账上借420000元,然后再借给建筑业协会,建筑业协会再将420000元打入天力公司账户用于收购天力公司的自然人股份,建筑业协会又从天力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收购天力公司的自然人股份,520000元股份的资金就是这么来的。这两笔帐一直在天力检测中心的账上挂着,到2010年的时候,局领导和公司会计商量后,让天力检测中心给建筑业协会520000元,协会再把420000元还给通汇集团,通汇再把钱还给天力检测中心。另外的100000元是从天力检测中心的小金库里的以建筑业协会的名义打到帐上冲抵了建筑业协会的欠款。2006年,建筑业协会收购质监站持有天力检测中心36%股份的事,是建设局领导让他操作,起草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由质监站站长赵江签字、盖章,然后让会计把协议的帐做了,实际上就是走个形式,建筑业协会实际没有给质监站转让款。2007年,天力检测中心将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将天力的注册资本从814942.2元增加至1530000元。2009年,建设部出台相关规定,要求一般检测单位的注册资本最低为1800000元,为了增加注册资本,会计李某某就找了一家乌鲁木齐的会计师事务所做了一份假的审计报告,应付了工商局的验资,变更注册资本为1800000元。质监站给建筑业协会的股份转让协议及收据是他安排公司财务起草的,收据上的钱,建筑业协会没有给质监站。2013年3月,他以个人名义向检测中心投资入股了200000元,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2000000元,后来审计局的人说不行,他就要把钱退出来转到建筑业协会,但建筑业协会还没有退呢。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她是2005年5月起在昌吉州天力检测中心担任会计的,到2007年,孙某某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达到1800000元,她去工商局咨询过后,就安排陈某某将小金库里的370000元以建筑业协会的名义打入检测中心的账户中,建筑业协会并没有出资370000元,建筑业协会的账目上也没有370000元的投资款支出,370000元的三张收款收据应该是陈某某填写的。2013年3月,孙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天力检测中心投资了200000元,年底时,审计局来审计天力检测中心,孙某某让她将投的200000元退还给他,孙某某就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建筑业协会,建筑业协会是否将转让款给孙某某她就不知道了。二、李某某挪用公款的证据(1)昌吉州天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实:2010年1月1日,昌吉州天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签订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算,岗位为会计岗。(2)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64年10月20日。(3)从昌吉市农村信用社调取李某某个人信用社卡取款凭证记录证实: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从自己保管的昌吉市农村信用社中心市场信用社卡里取款300000元,2013年1月31日取款49900元,2013年1月31日取款49900元,共计取款399800元。(4)从昌吉州审计局调取的被告人李某某在昌吉兴业银行理财产品对账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将单位小金库的300000元和99800元用于购买个人理财产品。(5)2014年2月10日、2014年2月10日从昌吉州审计局调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证实:昌吉州审计局已将被告人李某某在昌吉兴业银行购买的理财产品到期后连本带利共计382922.73万元收缴财政。(6)昌吉州天力检测中心出纳孙某某给被告人李某某打的收条。证实:2013年12月4日由孙某某收到李某某交来挪用的钱及小金库剩余的现金226159元。(7)昌吉市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于2014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2年的时候,公司会计李某某给他讲,公司小金库由陈某某一个人记账和管钱不太合适,她提出由她来管钱,陈某某记账,之后他就安排李某某把帐外资金管上,陈某某记账,具体她们怎么交接的他没有参与。到2013年底,昌吉州审计局审计公司账目的时候,他安排李某某把公司帐外资金全部交到公司财务账上。李某某告诉他,这些钱买了360000元的理财产品,没有到期,银行不给取,交不到公司财务账上,这时候他才知道李某某把公司小金库的部分钱用于购买个人理财产品了,在李某某买之前和之后他都不知道。(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1年7月,会计李某某说要保管单位小金库的钱,让她记小金库的帐,后来她就问孙某某主任,孙某某给她讲,会计怎么说怎么办就行了。后来,她就将她在中国银行卡里保管的小金库的360000元转到李某某在建行的卡上了。还有她在李某某办的信用社的卡上也陆续转过一些钱,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2011年7月至今,他们单位小金库的钱是会计李某某保管的。在李某某保管小金库钱的时候,没有给她讲过用小金库的钱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事情,一直到他们单位被昌吉州审计局查处有私设小金库的问题,要求他们单位上缴小金库的钱的时候,李某某才给孙某某主任和她讲将小金库的钱用于购买个人理财产品了,当时理财产品没有到期无法取出,他们才知道她将小金库的钱购买了理财产品。后来,州审计局就将李某某在兴业银行办理的购买理财产品卡上的钱及所产生的利息全部予以没收了。李某某将小金库的钱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产品给他们单位孙某某主任也没有讲过,因为这件事发生后,孙某某主任还给她讲对外就说他们是知道的,她想这可能是孙某某主任想袒护会计吧,不想让李某某出什么事情。其实,李某某购买这些理财产品他们都不知道。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天力检测中心前身是昌吉州建设局质量技术监督站实验室,根据昌吉州建设局下发的文件,经过昌吉州财政局批准,将质监站实验室改制为天力检测中心,质监站实验室设备投资占天力检测中心百分之二三十的股份,天力检测中心剩余的股份由质监站的职工投资五十多万持有。昌吉州建设局就借昌吉州建筑业协会之手控股天力检测中心,昌吉州建筑业协会属于昌吉州建设局监督和管理的下属社团法人,昌吉州建设局的局长是昌吉州建筑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大额的财务开支和设备采购都要经过昌吉州建设局局长签字,小额的开支每月汇总一次然后找昌吉州建设局局长签字,天力检测中心的每一笔开支都要经过昌吉州建设局局长审批。挪用的公款是他们单位小金库的钱,小金库的支出和记账之前都由出纳陈某某一个人管理。2012年年初,她给孙某某说,小金库的钱由陈某某自己记账和支出,应该两个人管理要好一些,她提出小金库的钱由她来负责支出,陈某某记账,当时孙某某就同意了。她把她在信用社的卡号给陈某某了,让她把小金库的五十多万元打到了她的卡上。她挪用公款主要是她想自己挣点利息花。大概是2013年春天,她从昌吉商场楼下的信用社取了200000元现金,到东方广场附近的兴业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把200000元存到该银行卡上,然后买了200000元的理财产品,到期有3-4千元利息。到期后兴业银行就把200000元和利息打到她办的兴业银行卡上了。她购买理财产品主要是想自己挣点利息。大概是7、8月份,她在昌吉商场下的信用社又取了100000元现金,存到她兴业银行办的银行卡上,买了300000元的理财产品。到期后,这些本金300000元和利息就转到她的个人兴业银行卡上。2013年11月份,她又从信用社的卡上取了5万多元,加上之前的300000元和利息,凑了360000元,在兴业银行买了360000元的理财产品,期限是90天。这些钱都是昌吉州天力检测中心的公款,是小金库的钱。在买第一次理财产品之后,她给孙某某说过她买了理财产品。2013年12月份,昌吉州审计局要到单位审计前,检测中心的主任孙某某让她把小金库的钱存到单位的大账上。她给孙某某说,现在小金库的账上只有二十多万元现金,剩余三十多万元她自己买了理财产品了,现在取不出来。孙某某说:“你怎么弄成这样了”。她说没办法,这个理财产品是有期限的,拿不出来。后来孙某某让她把30多万元凑齐,他说他也凑钱,当时她凑不上。第二天,孙某某说他凑了100000元,她说不要越做越说不清了,她就想的等着没收吧,孙某某就没说什么。他们凑钱主要是因为买理财产品的钱是公款,这个钱也在帐外,想把钱先交回来,改正错误就行了。后来昌吉州审计局把买理财产品的钱没收了,当时总共有三十七多万元,利息好像是17000元,她的兴业银行卡把钱取出来之后,和州审计局的人一块办了销户手续。小金库剩余二十多万元的现金她按照孙某某的要求,交到单位的对公账户上了,她这还有孙某某给她打的收条。关于挪用公款购买300000元理财产品的收益和存款利息如下:2012年2月21日到3月30日,收益和利息额为1530.42元;2012年3月30日到4月17日,收益和利息为1224.30元;2012年4月24日到5月29日,收益和利息为1380.83元;2012年5月29日到5月31日,收益和利息为15.99元;2012年6月5日到9月7日,收益和利息为3667.57元;2012年9月7日到9月13日,收益和利息为44.88元;2012年9月18日到12月7日,收益和利息为3319.91元;2012年12月17日到213年3月27日。收益和利息为1491.78元;2013年4月2日到9月27日,收益和利息为6803.09元;2013年9月27日到10月31日,收益和利息为430.81元,以上是300000元理财产品的收益和利息总计为19909.58元。关于挪用公款10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和存款利息如下:2013年4月2日到5月10日,收益和利息为1496.92元;2013年5月10日到5月22日,收益和利息为55.45元;2013年5月28日到11月25日,收益和利息为2610.37元;2013年11月25日到12月3日,收益和利息为38.61元,以上是100000元理财产品的收益和利息总计为4201.35元。300000元理财产品和所获得利息和收益以及100000元理财产品的收益和利息,被昌吉州审计局于2014年2月10日全部予以没收,上缴财政;她购买的100000元理财产品,2013年12月3日到期以后,她将100000元取出后归还单位。本院认为,从本案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确认,昌吉州建筑业协会所持天力检测中心的股份中,除36.2%的股份是无偿受让原质监站国有资产294942.2元的投资占股外,剩余63.8%股份的投入资金520000元及天力检测中心增资到1800000元的资金均来自于天力检测中心本身,直至2013年3月孙某某以个人名义投资200000元将天力检测中心的注册资本,增资到2000000元。即建筑业协会是天力检测中心的挂名股东,其所持有的36.2%的股份仍然是国有出资占股,63.8%的股份实际是天力检测中心自己出资收购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对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界定,故昌吉州天力检测中心应定性为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公诉机关对昌吉州天力检测中心的定性准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公司的出资不属于国有出资的意见不能成立。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方才构成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是国有公司中履行监督、管理国有财产活动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要件,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99800元进行盈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够积极退赃,可以认定为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江丽代理审判员  于圣杰人民陪审员  李文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彦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