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422号原告王某。被告杜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没有经济收入,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杜某乙、婚生子杜某丙随父随母均可;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甲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书、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甲结婚已近六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和关心、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且原被告应承担起作为父母的责任,多为孩子着想,给孩子营造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王某诉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杜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