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辰刑初字第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22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指控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22时36分,被告人于××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村××附近,撞上一辆停放于此的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于××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周××等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于××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2时36分,被告人于××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R×××××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村××附近,未保证行车安全,其车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与停放于此的津K×××××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于××驾车逃逸过程中被抓获。2014年12月9日12时32分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于××与被害人周××达成和解,由被告人于××赔偿被害人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周××陈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照片、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