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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宣城市力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孙积喜、张丽、叶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力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孙积喜,张丽,叶永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239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王智明,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百涛,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志梅,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力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孙积喜。被告:张丽。被告:叶永辉。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南农商行)诉被告宣城市力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力玻钢化玻璃公司)、孙积喜、张丽、叶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梅、邵百涛,被告孙积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城力玻钢化玻璃公司、张丽、叶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皖南农商行诉称:2013年7月24日,宣城力玻钢化玻璃公司以孙积喜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竹元村1340亩林地抵押,向皖南农商行申请借款4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7月24日归还,年利率10.2012%,按月付息。孙积喜与皖南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张丽、叶永辉与皖南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宣城力玻钢化玻璃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0月28日尚欠本金400万元,利息64607.6元。2014年11月13日,皖南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宣城力玻钢化玻璃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皖南农商行对孙积喜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张丽、叶永辉对宣城力玻钢化玻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积喜庭审答辩称:对借款事实以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没有异议。宣城力玻钢化玻璃公司、张丽、叶永辉未作答辩。皖南农商行为支持诉讼主张,所举证据为:1、宣城力玻钢化玻璃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宣城力玻钢化玻璃公司系张丽一人出资成立的公司;2、借款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证明宣城力玻钢化玻璃公司与皖南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罚息等均作了明确约定;3、《抵押合同》、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表、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证明皖南农商行与孙积喜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保证合同》,证明张丽、叶永辉对宣城力玻钢化玻璃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借款借据、联行凭证,证明皖南农商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宣城力玻钢化玻璃公司发放400万元借款;6、收回贷款凭证,证明宣城力玻钢化玻璃公司支付利息,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7、催款通知单,证明皖南农商行向宣城力玻钢化玻璃公司催收的事实;8、利息计算表,证明宣城力玻钢化玻璃公司所欠利息的计算依据。孙积喜为支持诉讼主张,所举主要证据为:1、张丽出具的欠条1份,主张证明宣城力玻钢化玻璃公司欠孙积喜借款;2、协议书1份,主张证明宣城力玻钢化玻璃公司借款的经过。宣城力玻钢化玻璃公司、张丽、叶永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宣城力玻钢化玻璃公司、孙积喜、张丽、叶永辉对皖南农商行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皖南农商行对孙积喜所举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证据2认为是孙积喜与宣城力玻钢化玻璃公司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这份协议可以看出孙积喜自愿以林权作为担保为宣城力玻钢化玻璃公司借款,并且对抵押担保知情。本院审查认为:皖南农商行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宣城力玻钢化玻璃公司、孙积喜、张丽、叶永辉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孙积喜所举证据1、2是孙积喜与宣城力玻钢化玻璃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3年7月24日,皖南农商行与宣城力玻钢化玻璃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年利率10.2012%,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同日,皖南农商行与孙积喜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孙积喜以其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竹元村1340亩林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宣林证字(2007)第3400060491号】,抵押担保主债权4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号:(2013)第005号】。张丽、叶永辉与皖南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3年7月24日,皖南农商行依约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到期后,宣城力玻钢化玻璃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11月13日,皖南农商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宣城力玻钢化玻璃公司未按期偿清皖南农商行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按约定承担归还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孙积喜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皖南农商行就孙积喜提供担保的财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张丽、叶永辉自愿为宣城力玻钢化玻璃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张丽、叶永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宣城力玻钢化玻璃公司、张丽、叶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力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逾期罚息);二、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孙积喜提供抵押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竹元村1340亩林地【宣林证字(2007)第3400060491号,抵押登记证号:(2013)第005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丽、叶永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宣城市力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丽、叶永辉实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宣城市力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17元,由被告宣城市力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学军审判员  马庆松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