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执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长玉、肖淑香、刘向金、曹长英、刘向宝、牟彦青、曹占宏、姜秀芳、曹恩杰、段继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长玉,肖淑香,刘向金,曹长英,刘向宝,牟彦青,曹占宏,姜秀芳,曹恩杰,段继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执保字第32号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街西首。法定代表人李友山职务理事长。被告曹长玉,1964年生,男,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肖淑香,1963年生,女,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刘向金,1950年生,男,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曹长英,1951年生,女,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刘向宝,1957年生,男,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牟彦青,1960年生,女,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曹占宏,1966年生,男,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姜秀芳,1964年生,女,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曹恩杰,1957年生,男,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段继荣,1959年生,女,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曹长玉、肖淑香、刘向金、曹长英、刘向宝、牟彦青、曹占宏、姜秀芳、曹恩杰、段继荣银行存款1.2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曹长玉、肖淑香、刘向金、曹长英、刘向宝、牟彦青、曹占宏、姜秀芳、曹恩杰、段继荣银行存款1.2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佃富审 判 员 张汉军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