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蒙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859号原告蒙某甲。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农萍,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敏,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蒙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甲、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萍、丁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蒙某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不光在生活经历、生活环境以及生活习惯上存在较大差异,且被告还存在诸如脾气暴躁、刁蛮任性、生活自理能力差、缺乏家庭责任心、缺乏对长辈孝道,甚至在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恶意散播谣言、报假警中伤原告等行为。由于实在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又严重干扰原告正常的生活、工作,严重损害原告自尊心、声誉的婚姻生活,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也曾拟写过离婚协议书,但最终被告仍出于要等原告单位分房,企图占有房子的目的而拒绝与原告协议离婚。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令原告彻底绝望,双方已无任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意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过上正常的家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蒙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的生活费1000元,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则按实际发生数额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吕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双方均有稳定的工作,是经过一年的时间,彼此深入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感情基础良好,且婚后双方又共同生育了儿子蒙某乙,彼此关心、爱护,家庭关系和睦,不存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情形。此次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近期双方之间发生了一些争吵和误解,这是任何一对夫妻在相处过程中都不可避免的,被告不愿意就原告的某些错误进行详述,也不愿意指责原告,坚持认为只要假以时日,双方加强沟通,增进彼此间的理解和宽容,双方之间矛盾是可以调和的,故坚决不同意离婚;二、被告身患甲状腺恶性肿瘤,现仍处于手术后复发高危期,正是需要亲人照料,原告与被告共同面对、负担的时候,而儿子蒙某乙尚年幼,完整的家庭对其成长至关重要,但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的话,从被告自身身体、经济状况方面考虑,被告还是同意婚生儿子蒙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则由法院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进行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蒙某甲与被告吕某于2012年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蒙某乙。近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准予离婚;被告应诉后则以前述抗辩理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究其原因既有双方性格因素使然,也有结婚时间不长,在极短时间内面对抚育幼子、××、至亲离世等重大变故,而客观上使得夫妻之间安全感、信任感降低,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的因素,但从目前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看,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应从家庭和睦和子女抚养的大局出发,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与宽容,尤其是被告应珍惜此次机会,积极主动改善夫妻关系,与原告齐心协力,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据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蒙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婵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