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华伦纸张经贸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润发彩印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华伦纸张经贸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润发彩印包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华伦纸张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大榭南岗商贸楼******室。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加裕,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润发彩印包装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芸江村。代表人:徐志仁,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朱亚君,宁波市甬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宁波市华伦纸张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润发彩印包装厂(以下简称润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姜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华伦公司、润发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润发厂于2013年9月至12月分别向华伦公司购买纸张,共计价款76176.75元。润发厂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华伦公司支付价款13749.20元,2014年2月24日华伦公司向润发厂传真确认收到退货价款12008元(实际退货价款13195.6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税金额1187.60元)。另外,华伦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向润发厂出具“收据”一张,除金额为12566.80元外,无其他内容。华伦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润发厂于2013年9月到12月分别向华伦公司购买纸张,共计价款76176.75元,润发厂已支付价款26316元,尚欠价款49860.75元,经华伦公司多次催讨润发厂始终未付。请求判令:润发厂立即支付价款49860.75元。润发厂在原审中答辩称:润发厂向华伦公司购买纸张共计价款76176.75元属实,但是润发厂向华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价款13749.20元,退货给华伦公司的价款为12008元,后又现金支付华伦公司价款12566.80元,所以尚欠华伦公司的价款应为37852.7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件中,华伦公司、润发厂对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润发厂向华伦公司购买纸张共计价款76176.75元,润发厂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华伦公司支付价款13749.20元,另润发厂向华伦公司退货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税金额后为12008元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华伦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向润发厂出具金额为12566.80元的收据一张,华伦公司是否实际收到过该款。收条是证明收款人实际收到款项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华伦公司诉称该收据系因润发厂要求开具,只是用于确认退货金额,但并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该收据的金额为12566.80元,既不能与实际退货金额13195.68元相对应,也不能与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税金额后的12008元相对应,故对于华伦公司辩称“该收据系为确认退货金额,并未实际收到款项”,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润发厂尚欠华伦公司的价款应为37852.75元(76176.75元-13749.20元-12008元-1256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润发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伦公司价款37852.75元;二、驳回华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47元,减半收取523.50元,保全费519元,共计1042.50元,由华伦公司负担270.81元,润发厂负担771.69元。华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退货传真件是所退货物按照市场行情、损失程度折合成货币得出的估价,是单方意思表示,未经润发厂签字盖章,该传真件未生效;润发厂主张收据对应的货款系现金支付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华伦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3月4日开具给润发厂的两份收据金额相同,所对应的是同一笔退货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润发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润发厂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华伦公司向本院提供快递面单4份(复印件),拟证明华伦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向润发厂寄送金额为12566.80元的收据,10天后该收据被润发厂退回。润发厂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对应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便真实亦无法证明上述快递函件内含收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确认退货传真件是华伦公司对润发厂退货品种、数量和折算价格的认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买卖合同中的邀约须对方承诺不同,确认退货传真件自通知到达时生效,无须对方承诺。华伦公司认为确认退货传真件未经润发厂签字盖章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华伦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寄送给润发厂的金额为12566.80元的收据,既不能与实际退货金额13195.68元相对应,也不能与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税金额后的12008元相对应。故对华伦公司认为上述收据与确认退货传真件内容对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华伦纸张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杨 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