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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钱逢涛与麦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逢涛,麦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62号原告钱逢涛,男,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麦汉辉,男,汉族,1951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钱逢涛诉被告麦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偿还欠款325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2年11月10日前还清,以号码为10309530、03004872的现金支票作抵押,并由保证人游雪平签名确认。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亦由游雪平作为见证人签名确认。2013年3月2日,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3年3月18日前还清其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的借款22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作抵押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因帐户内无资金而未能兑现,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32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等证据相佐证,应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逢涛借款3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6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麦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英 利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人民陪审员 吴 汉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嘉 欣书 记 员 黄燕(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