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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聂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刘某被告:聂某原告刘某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被告聂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30日生女儿聂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女儿聂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全自动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要求返还,夫妻共同财产三星空调挂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电压力锅一个、电焊机一个、切割机一台、被子四个、褥子两个、小被子三个要求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石家庄市栾城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材料共6页,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石家庄市栾城区浩天幼儿园收款收据7张,少阳幼儿园票据2张,用以证明女儿入托费用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和子女情况属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原告所述海尔冰箱一台不属实,台式电脑一台、全自动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同意返还,夫妻共同财产三星空调挂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电压力锅一个、电焊机一个、切割机一台、被子四个、褥子两个、小被子三个同意依法分割。共同债务有欠栾城区东客村崔永泽9029元,拖欠兴业银行信用卡逾期款项7342.99元,要求共同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少阳幼儿园收款收据17张,用以证明女儿入托费用由被告承担。2、(2014)栾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共同债务9029元。3、2013年9月25日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欠兴业银行信用卡逾期款7342.99元。庭审中,原告刘某称,被告所述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经原告同意,不属于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30日生女儿聂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台式电脑一台、全自动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在被告家存放。夫妻共同财产有三星空调挂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电压力锅一个、电焊机一个、切割机一台、被子四个、褥子两个、小被子三个在被告家存放。原告称有婚前财产海尔冰箱一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欠栾城区东客村崔永泽9029元,拖欠兴业银行信用卡逾期款项7342.99元,要求共同承担。原告认为不属于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以上有双方提交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儿聂某,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女儿聂某现随原告生活,且同性别的子女与父母间的沟通较为便利和自然,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发育和健康成长。由原告刘某抚养为宜,抚养费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每月应给付抚养费256元。被告行使探视权,原告应予协助。关于财产问题,原告所述婚前个人财产:台式电脑一台、全自动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被告表示认可,同意返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婚前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同意分割,故本院遵循男女平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共同财产中三星空调挂机一台、电压力锅一个、被子四个、褥子两个、小被子三个归原告刘某所有,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归所有。被告主张对崔永泽所欠9029元债务为共同债务,原告称此笔欠款不知情,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能免除原告刘某对该债务应承担的偿还责任。被告主张拖欠兴业银行信用卡逾期款项7342.99元,其仅提交2013年9月25日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现该逾期欠款的具体数额不能查明,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聂某离婚。二、女儿聂某由原告刘某抚养,本判决书生效后次月起每月10日前被告聂某给付聂某抚养费256元,至聂某十八周岁止。给付抚养费时被告聂某一并行使探视权,原告刘某应予协助。三、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刘某台式电脑一台、全自动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三星空调挂机一台、电压力锅一个、被子四个、褥子两个、小被子三个。四、对债权人崔永泽所负债务9029元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聂某的共同债务。五、驳回被告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利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