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红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红伟,男,1968年8月2日出生。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红伟伙同张某某(已判决)骑摩托车到禹州市建设��北戴河洗浴门口西边的便道上,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2000余元和一部长虹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红伟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红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红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庭审中辩称自己盗窃现金不足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红伟伙同张某某(已判决)骑摩托车到禹州市建设路北戴河洗浴门口西边的便道上,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挎��盗走。包内装有现金2000余元和长虹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禹州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刘某甲于2014年8月5日3时40分,通过电话向禹州市公安局报案,禹州市公安局于同日立案的事实。2、禹州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红伟达到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3、禹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明禹州市公安局破获案件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4、禹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被盗手机未能找到的情况。5、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方位图、中心示意图及照片),证明2014年8月5日4时0分至同日5时0分,禹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6、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证明刘红伟因盗窃2009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7、禹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刘红伟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及强制戒毒的情况。8、同案犯张某某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某某因此盗窃罪,2014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9、张某某悔过书一份,证明张某某认可盗窃二千多元现金及手机一部的事实,对此张某某表示悔过。10、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4)150号鉴定意见(附被盗手机购买单据一张),证明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60元。11、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8月5日凌晨三点多,在禹州市北戴河洗浴门前睡觉时,放在王某某身体背部的挎包被盗走及被盗现金人民币二千多元钱和手机一部的事实。12、证人刘某乙、李某某证言,证明刘某甲一车西瓜价值的情况。13、另案被告人张某某��述,证明伙同刘红伟盗窃的事实。14、被告人刘红伟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1点多,骑着红色大阳摩托车带着张某某走到建设路东头,发现一辆买瓜车在路北处停着,两人商量着偷瓜农的钱,刘红伟骑着摩托车绕到便道上,张某某就下摩托车走到瓜车处,停了几分钟张某某跑过来上到摩托车上让赶紧走,并说偷了一个钱包,和一个不值钱的手机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红伟关于盗窃现金数额只有二三百元的辩解,因有被害人供述及张某某已生效刑事判决书和其他旁证相印证,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红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慧敏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关毛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