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3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杨小平、杨玉芳、西安中新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永佳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317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胡宝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新开,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刚阳,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平,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杨玉芳,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西安中新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佩,女,汉族,西安中新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部职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杨小平、杨玉芳、西安中新永佳房地产开发��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永佳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刚阳及被告中新永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平、杨玉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诉称,2009年6月23日,被告杨小平为购买被告中新永佳房地产公司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东湖路中新浐灞半岛A14区第17幢1单元21层12101号的房屋,与被告杨玉芳共同向原告借610000元按揭购房款,并与原告及被告中新永佳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买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杨小平又与原告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用上述房屋作为抵押,以担保偿还原告的按揭购房款。前述合同约定,原告将约定的购房款直付给被告中新永佳房地产公司之后,被告杨小平、杨玉芳即应依约定按期向原告还款,被告中新永佳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杨小平、杨玉芳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应付贷款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可对上述房屋行使抵押权。合同履行初期,被告杨小平、杨玉芳尚能按期还款,但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今,再未偿还贷款。被告杨小平、杨玉芳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中新永佳房地产公司在2015年3月22日前代被告杨小平、杨玉芳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106738.75元。截止2015年3月22日,被告杨小平、杨玉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6555.36元、利息406元,合计486961.36元。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杨小平、杨玉芳应立即偿还合同约定的全部贷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新永佳房地产公司也应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1、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解除合同;2、由被告杨小平、杨玉芳偿还借款本息486961.36元;3、由被告杨小平以西安市未央区东湖路中新浐灞半岛A14区第17幢1单元21层12101号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由被告中新永佳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小平、杨玉芳未答辩。被告中新永佳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向被告杨小平、杨玉芳提供借款用于被告杨小平、杨玉芳购买房屋,被告杨小平、杨玉芳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其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属实。其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同意在被告杨小平、杨玉芳偿还借款并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后,对不足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明,被告杨小平、杨玉芳为夫妻关系。2009年6月23日,被告杨小平为购买被告中新永佳房地产公司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东湖路中新浐灞半岛A14区第17幢1单元21层12101号的房屋,向原告借款610000元,并与原告及被告中新永佳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约定借款61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9年6月24日至2029年6月24日,还款日为每月15日,被告杨小平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是指被告杨小平同意将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以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对被告杨小平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所有被告杨小平应付款项,被告中新永佳房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抵押物是指被告杨小平向原告贷款所购买的房屋。出现被告杨小平不按本合同的规定偿还到期应付贷款或其他应付款项,违反本合同约定,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未受清偿或未受完全清偿的,原告可以行使抵押权,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或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方式为,原告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杨小平就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它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相关资料交原告持有之日止(担保阶段)被告杨小平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杨小平在担保阶段内未能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的,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中新永佳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从被告中新永佳房地产公司在中信银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期间为担保阶段内原告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至担保阶段届满后两年。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原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况时,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告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杨小平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中新永佳房地产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杨玉芳在合同落款的共有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杨小平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杨小平以其拥有的西安市未央区东湖路���新浐灞半岛A14区第17幢1单元21层12101号的房产作抵押,该房产经评估抵押价值为769951元,抵押担保的金额为61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及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第九条约定,债务履行期满,原告未受清偿,被告杨小平又未能与原告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抵押房地产的处分方式为,双方协议可以以折价、拍卖、变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小平清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小平所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被告杨小平发放贷款610000元,并于2009年7月27日对上述抵押房产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合同履行初期,被告杨小平尚能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但自2012年12月15日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贷款。被告中新永佳房地产公司在2015年3月22日前代被告杨小平陆续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106738.75元。截止2015年3月22日,被告杨小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6555.36元、利息406元,合计486961.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中新永佳房地产公司陈述,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还款计划及还款明细,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小平、中新永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杨小平发放了贷款,被告杨小平在���与原告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杨小平、杨玉芳为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由被告杨小平、杨玉芳偿还借款本息,并以西安市未央区东湖路中新浐灞半岛A14区第17幢1单元21层12101号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被告中新永佳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中新永佳房地产公司辩称一节,因借款合同约定,对被告杨小平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所有被告杨小平应付款项,被告中新永佳房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中新永佳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小平、杨玉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平、杨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息486961.36元(截止2015年3月22日),2015年3月23日至贷款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杨小平、杨玉芳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息,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对被告杨小平提供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东湖路中新浐灞半岛A14区第17幢1单元21层12101号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西安中新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小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311元,由被告杨小平、杨玉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杨小平、杨玉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