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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吴始象与朱宗春、龚鎏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宗春,龚鎏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167号原某吴始象。法定代理人王红专。委托代理人张洪明,浙江民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宗春。委托代理人邱浩华,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鎏岳。原某吴始象与被告朱宗春、龚鎏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法定代理人王红专及原某委托代理人张洪明与被告朱宗春委托代理人邱浩华、被告龚鎏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原某吴始象与被告朱宗春系夫妻关系,于1971年8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某吴始象再婚前育有王红专、王红岩二子,再婚后随原某及被告朱宗春生活;被告朱宗春再婚前育有一子一女,儿子龚民生在再婚前已送于他人抚养,女儿随原某与被告朱宗春生活,现已出嫁。被告龚鎏岳系龚民生之子,系被告朱宗春血缘上的孙子。1993年,被告朱宗春经由父亲朱云山的遗嘱继承浦江县浦阳街道解放东路52号房屋一间,该房屋系原某与被告朱宗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原某与被告朱宗春长期居住在此。原某长期患有××,原某及被告朱宗春长期由王红专赡养、照料。2013年6月9日,二被告将原某骗至浦江县房地产管理处,签订了关于解放东路5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并约定以15万元将房屋转让给被告龚鎏岳。原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应确认无效;且涉案房屋系位于浦江城区核心区域,二被告恶意串通以明显的低价买卖,故请求判令:原某吴始象、被告朱宗春与被告龚鎏岳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关于浦江县浦阳街道解放东路52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光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某吴始象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某吴始象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4、浙二医院2014年3月18日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原某患有阿尔茨海默症;5、2015年1月18日光泽县崇仁乡严婆桥综合农场开具的监护人指定确认书,证明王红专系原某吴始象的监护人;6、朱宗春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某吴始象与被告朱宗春系夫妻关系;7、2013年6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房产登记情况(均系复印件);8、关于房屋产权的遗嘱书(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系由被告朱宗春遗嘱继承所得;9、证人石某出庭作证称:其系王红专的邻居,住王红专楼下。原某吴始象到王红专家里都来敲他家门,平时颠三倒四,这种情况已经好多年。10、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其系王红专的邻居,住对门。其认识原某吴始象,她神志不清楚已经有七八年,来王红专家经常走错门的。被告朱宗春辩称:一、原某吴始象未患阿尔茨海默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某与被告朱宗春相依为命,王红专未尽赡养义务;二、2013年6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其已向原某详细解释过,并征得了原某的同意;三、15万元的价格系夫妻共同意愿,有补偿被告的意愿,且已交付了9万,另有6万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龚鎏岳辩称:房屋是被告朱宗春卖给我的,朱宗春是我血缘上的爷爷,签订合约时朱宗春、吴始象及中介均在场,原某也是清醒的,并没有阿尔茨海默症。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原某吴始象与被告朱宗春系夫妻关系。1993年被告朱宗春通过其父亲朱云山的遗嘱,继承取得了浦江县解放东路52号房屋。原某吴始象患有阿尔茨海默症多年,已经由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光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1月18日,光泽县崇仁乡严婆桥综合农场出具监护人指定确认书,指定原某吴始象的长子王红专为其监护人。2013年6月9日,原某吴始象、被告朱宗春与被告龚鎏岳就解放东路52号房屋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价为15万元,该价格明显低于同地段房产价格,合同订立后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证明以上的事实有原某证据1-10。对原某证据1、6-8,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某证据1、6-8予以认定。对原某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确定签订合同时原某是否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某证据2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予认定。对原某证据3-4,被告不予认可及不予质证,原某证据3系由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为该院宣告原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依据之一,原某证据3应予认定;原某证据4加盖有浙二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专用章及出院审核章,且该证据系鉴定材料之一,故原某证据4应予认定。对原某证据5,有原某户籍所在地加盖的公章,其真实性应予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该证据系伪造的,故原某证据5应予认定。对原某证据9-10,被告认为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该二证人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且证言与原某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故原某证据9-10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宗春继承取得的解放东路52号房屋,系与原某吴始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系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性质为共同共有。原、被告订立合同时,原某虽未经有关部门宣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原某患有的阿尔茨海默症,排除突发意外事件,是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非短期可以形成的,原某与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时间距被确诊患有阿尔茨海默症时间较短。故应认定2013年6月19日订立合同时原某已患有阿尔茨海默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原某吴始象系讼争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在处理该房屋时应当征得其同意,而其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故以其名义与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行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且涉案房屋解放东路52号位于浦江县城的核心区域,15万元的房价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属于明显的低价;二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严重损害了原某的合法权益。综上,原某请求确认原某吴始象、被告朱宗春、被告龚鎏岳之间于2013年6月9日签订就解放东路52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吴始象、被告朱宗春、被告龚鎏岳之间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关于解放东路52号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审 判 员 张向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蒋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