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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芜湖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凌贤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凌贤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49号原告:芜湖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许建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徐兵,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凌贤平。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贤平。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小贷)诉被告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乐童车)、凌贤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业小贷的委托代理人张徐兵,三乐童车和凌贤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业小贷诉称:盐业小贷与借款人许照云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盐业小贷向借款人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三乐童车、凌贤平为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于同日分别与盐业小贷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三乐童车、凌贤平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务人应付的其他所有费用,另约定管辖为盐业小贷所在地法院。上述合同签订后,盐业小贷依约于2013年9月27日向借款人以转账方式发放贷款500万元。但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各保证人也拒绝代为清偿。盐业小贷请求判令:1、三乐童车、凌贤平立即偿还盐业小贷借款本金500万元和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8月31日止的利息545103.33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500万元为基数、月利息2%计算);2、三乐童车、凌贤平承担盐业小贷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0万元;3、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三乐童车、凌贤平共同承担。三乐童车和凌贤平庭审中辩称:1、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2、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贷款人和放款人恶意串通应当自行承担责任;3、盐业小贷约定2%月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4、律师费用过高,请求驳回盐业小贷全部诉请。盐业小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盐业小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乐童车和凌贤平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主体信息;3、《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盐业小贷向借款人贷款500万元并实际支付的事实;4、《保证合同》两份复印件,证明三乐童车和凌贤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证明盐业小贷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三乐童车和凌贤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律师费过高。三乐童车和凌贤平为抗辩盐业小贷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乐童车的企业基本情况;2、《拘留证》、《逮捕证》、《立案决定书》、《舒城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宗志文及以宗志文为法定代表人的舒城县亿龙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汇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14笔、金额7875万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笔,吸收金额9530万元;伪造公司印章14枚,刑事犯罪被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等事实;3、《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在主观上,盐业小贷对宗志文、许照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放任骗取贷款是明知的,在客观上,盐业小贷的客户经理陈自银通过亲属协助和亲自帮助借款人宗志文、许照云办理虚假暂住证、签订虚假房屋租赁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跨区域贷款,盐业小贷在贷款调查、审批程序上严重违反了《贷款通则》的规定,盐业小贷与借款人宗志文、许照云恶意串通,提供虚假材料欺骗担保人,损害担保人利益,骗取贷款,三乐童车和凌贤平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贷款的事实不明知,主客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盐业小贷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尽管起诉意见书关于案涉贷款有所记载,但是三乐童车在当地有影响,不排除当地司法机关为保护本地企业而采取相应措施,特别是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都没有报案进行立案涉嫌诈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实现证明目的,第四页、第五页表明盐业小贷在发放贷款时是进行实地考察的,协助办理暂住证只是为了解决当时借款人在外地,但是不能代表贷款人无偿还能力,也不能表明盐业小贷与贷款人恶意串通,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提供保证是盐业小贷同意发放贷款的原因,盐业小贷发放贷款无过错。经开庭质证,并核对证据材料原件,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盐业小贷的证据1、2、3、4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证据5不能证明实际费用,不予采纳。三乐童车和凌贤平提交的证据1,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证据2,可以证明借款人宗志文及以宗志文为法定代表人的舒城县亿龙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汇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涉嫌犯罪,但不能证明被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证据3,对被询问人陈述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纳。2015年1月23日,三乐童车和凌贤平向本院出具《说明》,表示均认可盐业小贷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用20万元这一事实,但认为该律师费用过高,违反了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对关于该律师费用的诉请依法应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和自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6日,盐业小贷与许照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盐业小贷贷款500万元给许照云,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利率为月利率18.66‰,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8.66‰上浮50%即27.99‰。三乐童车于2013年9月26日,凌贤平及宗志文一起也于2013年9月26日,分别与盐业小贷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三乐童车、凌贤平及宗志文为前述借款向盐业小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许照云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三乐童车、凌贤平及宗志文追偿,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许照云应付的其他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另约定争议协商不成可向盐业小贷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盐业小贷依约于2013年9月27日向许照云以转账方式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许照云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三乐童车和凌贤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实现本案债权,盐业小贷支付律师费用20万元。舒城县公安局2014年10月14日在编号为舒公刑诉字(2014)223号《舒城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认为,2013年9月27日,宗志文为法定代表人的安徽汇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以宗志文、许照云个人名字贷款,以三乐童车担保,伪造股东会决议,签订虚假的租房合同。向芜湖市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向盐业小贷贷款1000万元,其中宗志文500万元,许照云5**万元,涉嫌骗取贷款犯罪。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虽公安机关将本案借贷事实列为涉嫌犯罪事实,但并无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且保证人与债务人未构成共同欺诈,故《保证合同》有效。本案《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签约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因许照云未能按时还款付息,对此,三乐童车和凌贤平也并未举证抗辩,现仍在保证期间内,故三乐童车和凌贤平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乐童车和凌贤平应偿还500万元给盐业小贷,并支付利息和律师费。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8.66‰即年利率为22.392%,逾期罚息利率为月利率27.99‰即年利率为33.588%,盐业小贷主张2014年3月21日至8月31日利息为545103.33元超过受法律保护上限,因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7日,故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7日的利息应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而2014年3月27日后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盐业小贷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用20万元,该费用符合有关标准,相关诉请应予支持。盐业小贷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凌贤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芜湖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原告芜湖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分别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自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2014年3月27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及律师费用20万元;二、驳回原告芜湖盐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7016元,由被告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凌贤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审 判 长  杨 洋审 判 员  谭宁玲代理审判员  齐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