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葛云爱与左新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云爱,左新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492号原告葛云爱,女,生于1985年10月4日,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左新石,男,生于1978年1月3日,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葛云爱诉被告左新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娟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云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新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3月偿还2000元,下剩7000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81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左新石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被告左新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3月份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810元(月利率3%,本金9000元,自2015年1月16日算至2015年4月7日,共3个月),本息共计781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左新石是在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下,自愿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应予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左新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新石偿还原告葛云爱借款本金7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葛云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葛云爱负担3元,由被告左新石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娟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苗 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