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1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日晚上,购毒人员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称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当天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携带毒品来到深圳市龙岗区XX地铁站C1出入口通道,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了2.86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和魏某某,被告人陈某在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该毒品重2.8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证明的上述事实,有物证毒品,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86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某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提出的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原审判决已依法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对其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要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海燕(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