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英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德惠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暂住地: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6日17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辽东小区AD楼8-602室的合租房屋内,趁合租人张某某不在家,屋门未上锁之机,进入张某某卧室,将其放置于床下的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卡盗走。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延安路支行提款机上盗取了卡内35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将赃款全部返还失主张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6日17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辽东小区AD楼8-602室的合租房屋内,趁合租人张某某不在家,屋门未上锁之机,进入张某某卧室,将其放置于床下的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卡盗走。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延安路支行提款机上盗取卡内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将赃款全部返还失主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与男朋友李某某共同租住在吉林市昌邑区辽东小区AD楼8-602室,2月7日李某某说他拿合租人张某某床垫子下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后去提款机从卡里取3500元钱,2月12日其通过手机银行把3500元钱转到张某某卡里。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2月10日早,我到信用社存钱,发现我卡里的余额少了3500元钱,我打完明细知道是从取款机上取走了,我就报案了。2月12日我卡里又转进来3500元钱,其怀疑是与其合租的李某某所为。另有辩认笔录、银行卡明细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全部退还赃款,其归案后认罪,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单连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王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