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邕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卜朝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朝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朝勤,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于2015年5月19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朝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朝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卜朝勤醉酒后驾驶桂K×××××号重型半挂牵车、桂K×××××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途径南宁市邕宁区银峰路汉林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卜朝勤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76.2mg/100ml。已达到国家标准的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朝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卜朝勤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朝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达到176.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朝勤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卜朝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朝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 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春莹附:判决书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将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