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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田和伦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仵某甲,田和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仵某甲,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诉讼代理人陈永胜,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和伦,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陆浩,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和伦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仵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永胜、被告人田和伦及其辩护人陆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4日,被告人田和伦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虚构倒卖二手挖掘机可以赚钱的事实,骗取曹县苏集镇孟楼村村民仵某甲19.4万元。2、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田和伦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虚构倒卖二手挖掘机需要用钱的事实,骗取曹县青堌集镇杜庄村村民胡某某5万元。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田和伦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田和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仵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田和伦诈骗仵某甲财物的数额应为1352700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19.4万元,且被告人田和伦隐瞒自己财产的去向,不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判处被告人田和伦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田和伦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和伦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田和伦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6日,被告人田和伦虚构倒卖二手挖掘机可以赚钱的事实,骗取曹县苏集镇孟楼村村民仵某甲现金19.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仵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6月4日上午,田和伦对自己和仵某乙说临沂大学内的一辆挖掘机待售,自己和仵某乙跟随他来到临沂大学见到一台机型为CLG205C,产品系列号为:W06167的“柳工”牌液压挖掘机。田和伦说需要40万元购买这台挖掘机,山东瑞华公司的评估师对这台挖掘机的评估价是50万元,购买后以5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瑞华公司,能够赚取10万元。田和伦让自己和仵某乙每人出资20万元,赚取的10万元由三人均分。自己回家让父亲仵某丙准备20万元,父亲交给自己19.4万元。2013年6月6日,自己向田和伦的银行卡汇款19.4万元,田和伦告知自己已经收到汇款,并承诺于2013年7月16日返还本金。一个月后,自己多次向田和伦索要本金,田和伦一直推脱。2013年10月下旬,自己和田和伦失去联系,到他所在的瑞华公司临沂分公司找他未果,该公司经理张某某说公司不允许个人参与收购二手挖掘机。2、证人证言(1)仵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6月一天,田和伦对自己和仵某甲说临沂大学有一辆二手挖掘机待售,并带领二人去看了那台挖掘机。田和伦说购买这台挖掘机需要40万元,卖给其所在的公司可以得款50万元,赚取10万元差价。田和伦让自己和仵某甲每人出资20万元,由他具体操作,赚取10万元由三人均分。2014年6月6日,仵某甲的父亲仵某丙向田和伦汇款19.4万元。(2)仵某丙证言。证明2013年6月一天,儿子仵某甲打来电话说他和仵某乙每人出资20万元购买一台挖掘机,由田和伦操作可以卖50万元,赚取10万元由他们三人均分,自己为仵某甲准备了19.4万元。过了一二天,仵某甲从临沂市赶回来,将19.4万元汇给了田和伦。一个月后,田和伦应当返还本金19.4万元,经仵某甲催要未果。(3)李某某证言。证明自己系青岛“柳工”公司临沂办事处销售经理。2013年六七月份,自己代表公司回收过客户赵某某的一台机号为W06167、机型号为CLG205C的黄色旧挖掘机。经辨认侦查人员出示的仵某甲提供的照片,确认是赵某某的那台挖掘机,公司以旧换新将这台挖掘机作价30万元,让赵某某补缴了85万元,给赵某某换了一台新挖掘机,自己将那台机号为W06167的旧挖掘机上交公司。(4)谭某某证言。证明自己系山东瑞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销售经理。田和伦于2008年到公司上班,2013年10月16日辞职。他是公司销售人员,负责兰山区的销售工作,不负责公司的二手挖掘机回收工作,公司不许员工个人收购二手挖掘机,田和伦没有做过二手挖掘机生意。(5)张某某证言。证明自己系山东瑞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经理。田和伦于2008年到公司上班,2013年10月16日辞职。他是公司销售人员,负责兰山区的销售工作,不负责公司的二手挖掘机回收工作,公司不许员工个人收购二手挖掘机,田和伦没有做过二手挖掘机生意,也没有向公司卖过二手挖掘机。(6)赵某某证言。证明自己曾有一台机号为W06167、机型号为CLG205C的“柳工”牌黄色挖掘机,于2013年2月至9月将这台挖掘机放在临沂大学院内干活。经辨认侦查人员出示的仵某甲提供的挖掘机照片确认是自己的那台挖掘机。自己和李某某谈过买卖这台挖掘机的事情,没有和其他人谈过。3、相关书证(1)仵某甲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被告人田和伦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6月6日,仵某甲向被告人田和伦汇款19.4万元。(2)涉案挖掘机照片。证明该挖掘机是机号为W06167、机型号为CLG205C的“柳工”牌黄色挖掘机。4、被告人田和伦供述。供认2013年二三月份一天,自己和仵某甲、仵某乙商议做二手挖掘机生意,对他们说:“临沂市有一台挖掘机准备以旧换新,咱们用40万元买下来,能评估50万元,再卖给下家,一个月轻松赚取10万元。”仵某甲和仵某乙均表示同意。2013年6月4日,仵某乙和仵某甲让自己带领他们看那台二手挖掘机,自己带着他们看了停放在临沂大学院内的一台二手挖掘机,说以40万元购买再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瑞华公司,一个月的时间可以赚取10万元,并让他们每人出资20万元买下这台挖掘机,自己和他们二人均分利润。过了几天,仵某甲向自己的银行卡汇了19.4万元,自己收到汇款后没有购买挖掘机,归还了自己的欠款。上述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二、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田和伦虚构倒卖二手挖掘机需要用钱的事实,骗取曹县青堌集镇杜庄村村民胡某某现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0月10日,田和伦打来电话说他想购买一台债权挖掘机再转卖他人赚取利润,并向自己借款5万元,承诺二天后归还,自己便将5万元借给了田和伦。后多次向田和伦催要借款,他一直借故推脱。2013年11月5日,自己与田和伦失去联系,便到他的工作单位(山东瑞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找他,公司的人也联系不上他。该公司负责债权的员工冯某某告诉自己,该公司在2013年10月份没有销售过债权挖掘机。2、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自己于2009年10月至2014年3月任山东瑞华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风控专员,风控专员的职责是催收公司销售的分期付款的工程机械的欠款,发现风险及时汇报。2013年10月至11月份,田和伦没有对自己说过要购买公司的债权机。3、胡某某出具的银行汇款明细。证明2013年10月10日,胡某某向田和伦的银行卡内汇款5万元。4、被告人田和伦供述。供认2013年10月一天,自己以收购二手挖掘机急需用款为由向胡某某借款5万元,没有用于购买挖掘机,归还了自己的欠款。上述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相关事实:1、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警、立案、侦查及抓获被告人田和伦的过程。2、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田和伦于2014年6月23日被抓获并羁押。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和伦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害人仵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田和伦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田和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4.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和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和伦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和伦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和伦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仵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田和伦诈骗仵某甲财物的数额应为1352700元”的辩论观点中所提金额超出指控范围的,本院不予评价,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田和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和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和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仵某甲十九万四千元,退赔被害人胡明勇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齐兴业人民陪审员  张保立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