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执字第1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上海星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上海星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张雅玲,董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10396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饶芳,行长。被执行人上海星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张雅玲,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法定代表人董利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张雅玲,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董利华,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上海星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张雅玲、董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5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被告上海星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0元;二、被告上海星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按本金18,000,000元、年利率7.2%、截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三、如被告上海星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付款义务,则应于逾期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按本金18,000,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上海星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原告律师费550,000元;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59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星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于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六、如被告上海星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以该被告名下位于浙江省嘉兴市中港商贸中心(商贸城)50347-50352号及50354、50357、50358、50362、50363号房屋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27,000,000元内由原告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星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七、被告张雅玲、董利华对被告上海星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各在27,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张雅玲、董利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星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追偿。因义务人上海星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张雅玲、董利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三被执行人均未到庭履行付款义务。执行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和提供的线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雅玲、董利华实施了限制出境和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星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雅玲的银行账户;本案在审理期间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嘉兴市中港商贸中心50347-50352、50354、50357、50358、50362、50363号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即抵押物),经本院在执行中赴实地查看,该房产所在的整个楼面系浙江东方地质博物馆的住所地;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的财产和上述被执行人的去向。上述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拒不履行的,法院应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本院查控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因客观情况目前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线索和其去向,本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无法对本案执行完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5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卓君审判员 顾红兵审判员 何焕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