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调确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来成与张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来成,张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调确字第166号申请人李来成,男,59岁,汉族,现住五原县。申请人张帅,男,28岁,汉族,现住五原县。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了上列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燕啸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上列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4月28日经五原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调解委员主持调解,达成了“人调字(2015)第077号”调解协议:申请人张帅赔偿申请人李来成各项损失15609.45元,已付9000元,剩余6609.45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其余损失双方自行承担,赔偿给付后双方再不做任何纠缠。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李来成、张帅于2015年4月28日达成的人调字(2015)第077号调解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燕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萧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