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0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淑芹等与北京联友出租汽车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芹,董淑兰,北京联友出租汽车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顺民初字第02182号原告王淑芹,女,1938年8月3日出生。原告兼原告王淑芹之委托代理人周晓阳(王淑芹之孙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董淑兰,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志全(董淑兰之弟),1965年11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联友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陶家坟村委会南100米,组织机构代码10250476-0。法定代表人王桂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利锋,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王淑芹、董淑兰、周晓阳与被告北京联友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兼原告王淑芹之委托代理人周晓阳,原告董淑兰之委托代理人董志全,被告联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聂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芹、董淑兰、周晓阳共同诉称:���淑兰系周奉之配偶,王淑芹系周奉之母亲,周晓阳系周奉之女儿。周奉,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2010年8月初确诊为癌症。2011年12月12日因癌症医治无效死亡。周奉自2005年4月至2011年5月25日在联友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司机。2011年5月25日被联友公司按照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联友公司未按照第四十条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并没有支付周奉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鉴于以上所述,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1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友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代通知金1160元,因为是周奉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周奉生病的时候我方不清楚,在解除合同之前,他每月都正常营运,交车份儿���。在签署解除通知后,周奉生病去世,家属告知后我方才知道。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京顺劳仲字(2015)第04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显示因仲裁申请时效问题不予受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淑芹系周奉之母,董淑兰系周奉之妻,周晓阳系周奉之女。周奉,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2011年12月12日因癌症医治无效死亡。董淑兰、王淑芹、周宝荣、周晓阳于2012年3月1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周奉与联友公司自2005年4月4日至2011年12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联友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12日病假工资14848元、一次性供养救济金10440元、未休年假工资3200元、2007年7月29日违法收取的保证金20000元、2010年8月及2010年9月运营费用7028元、社会保险清算费用6483.92元、丧葬费5000元��顺义仲裁委于2012年6月4日做出京顺劳仲字(2012)第1706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05年4月4日至2011年12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联友公司支付丧葬费5000元。董淑兰、周宝荣、王淑芹、周晓阳不服上述裁决结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8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周奉与联友公司自2005年4月4日至2011年5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联友公司给付董淑兰、周宝荣、王淑芹、周晓阳病假工资6764.39元;3.联友公司给付董淑兰、周宝荣、王淑芹、周晓阳保证金20000元;4.联友公司给付董淑兰、周宝荣、王淑芹、周晓阳社会保险清算费用6483.92元;5.驳回原告董淑兰、周宝荣、王淑芹、周晓阳的其他诉讼请求。董淑兰、周宝荣、王淑芹、周晓阳不服上述判决结果,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联友公司提交了签���周奉字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董淑兰、周宝荣、王淑芹、周晓阳虽主张不是周奉的签名,但在具备鉴定条件并经原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董淑兰、周宝荣、王淑芹、周晓阳放弃笔迹鉴定,故此原审法院认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并无不妥。董淑兰、周宝荣、王淑芹、周晓阳主张该证明书系伪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并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02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董淑兰、周宝荣、王淑芹、周晓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后董淑兰、周宝荣、王淑芹、周晓阳于2013年9月16日至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周奉与联友公司自2001年4月6日至2011年5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联友公司支付2001年4月6日至2011年5月2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60元、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5月25日住院期间医疗补助13920元。��义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北京二中院判决认定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但未认定联友公司与周奉解除劳动关系的形式和原因,且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有关规定将周奉与联友公司的劳动关系顺延至医疗期满,即2011年5月25日,在联友公司与董淑兰等四人均未就周奉解除劳动关系的形式和原因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委无从核实,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联友公司应当支付董淑兰等四人2005年4月4日至2011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7066号裁决书,裁决联友公司支付董淑兰等四人2005年4月4日至2011年5月25日周奉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66元,并驳回董淑兰等四人其他申请请求。董淑兰、周宝荣、王淑芹、周晓阳不服仲裁裁决,至本��提起诉讼。周宝荣在(2014)顺民初字第99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去世。后原告董淑兰、周成、周龙、周海华、周海红、周晓阳、王淑芹于2014年9月29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99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七名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1月26日,王淑芹、董淑兰、周晓阳至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联友公司支付未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顺义仲裁委确认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京顺劳仲通字(2015)第04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淑芹、董淑兰、周晓阳不服顺义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持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王淑芹、董淑兰、周晓阳认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就应当支付代通知金;关于解除事宜,认可京顺劳仲字(2013)第7066号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且认可已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66元。联友公司表示系周奉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非其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且周奉应当提起一个月通知其公司,故其公司不同意支付代通知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2)顺民初字第8927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0205号民事判决书、京顺劳仲字(2013)第7066号裁决书、(2014)顺民初字第998号民事裁定书、京顺劳仲通字(2015)第04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顺义仲裁委经审理认定“在联友公司于董淑兰等四人均未就周奉解除劳动关系的形式和原因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委无从核实,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7066号裁定书。后董淑兰、周成、周龙、周海红、周海红、王淑芹、周晓阳在本院(2014)顺民初字第99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京顺劳仲字(2013)第7066号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视为周奉与联友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王淑芹、董淑兰、周晓阳已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王淑芹、董淑兰、周晓阳要求联友公司支付未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淑芹、董淑兰、周晓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王淑芹、董淑兰、周晓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晓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