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盛某与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齐邦显,梁山春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曲某甲,农民。原告盛某与被告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邦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一女孩曲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曲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曲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一女孩曲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J231282-2011-XXX号结婚证、NO.370832880120090555预防接种证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庭审查实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短,但婚后生育一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双方顾念既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盛某与被告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