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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胡振权与刘泽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权,刘泽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98号原告:胡振权。被告:刘泽根。原告胡振权与被告刘泽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振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泽根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原告胡振权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合议庭评议后,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以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利息应当从2014年11月26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振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泽根支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刘泽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信人民陪审员  戴金权人民陪审员  易善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崔孝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