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山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吕文祥与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祥,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山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吕文祥。委托代理人刘晓云,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向明,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临漳县城金凤大街北段西侧,办公地址邯郸市光明南大街148号城市新秀1号楼(写字楼)10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7554570-6。法定代表人郭志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充、刘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文祥与被告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云、方向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认购预约协议书(实为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利率为年息42%,月利息10500元/月,并于每月5日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即将3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最后一次利息,利息结算至2014年7月31日,后未再继续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遂多次向被告提出退回本金及利息的申请,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加以拒绝。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又拒绝偿还本金,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900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按照月息3.5分计算)计325900元以及到执行款到位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锦尚龙城VIP认购预约协议书;3、银联商务签购单;4、收据;证据2-4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履行了借款协议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之前支付原告的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该逐月折抵本金。原告诉请不应支持的本金及利息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认购协议书及收据无异议。对转款凭证有异议,转账凭证显示收款方为邯郸市众高贸易有限公司,不是被告公司,不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7日,原告(预约人)与被告签订锦尚龙城VIP认购预约协议书,约定:预约人确定购买意向应交纳认购金300000元,升值额为年升值率42%,月升值额为10500元,升值的金额于每月5号支付;开盘时,所购VIP卡总额可作为认购金充抵房款;升值期满一年后,预约人可选择解约或继续升值,继续升值额度按认购金年率42%计算升值额,按原有约定支付升值额,升值日期截止开盘日等约定。认购预约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位于邯郸市光明南大街148号新秀写字楼10楼办公场所,在“邯郸市众高贸易有限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支付300000元,被告出具加盖有被告售房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编号2798204,金额300000元,收款方式为“转”。此后,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3.5%两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7月5日支付利息4900元,2014年8月5日支付利息105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和利息未果,2014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六个月至一年(含)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本案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5%(42%÷12)超过上述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按照上述法条的规定的偿还本息的计算方法,即先付借款利息,剩余部分偿还借款本金,根据本案借款交付时间、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算。经计算,截止2014年8月5日,本案借款本金为29442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锦尚龙城VIP认购预约协议书、收据、银联商务签购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锦尚龙城VIP认购预约协议书,原告向被告交纳认购金,被告又以升值金名义按月向原告返款,该协议书明为认购预约协议书,实为借款协议书,依法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返还借款。本案借款利率月利率3.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超出部分利息在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依法应扣减借款本金,被告主张的超付利息抵顶本金的抗辩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2014年8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94422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根据交易习惯,收据是收款方收款后出具的收款凭证,原告提交的锦尚龙城VIP认购预约协议书、银联商务签购单和收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主张的未收到借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债务应予清偿,原告所诉,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于法有据,合法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文祥借款本金294422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88962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9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原告吕文祥已预交),由被告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素辉审 判 员 宋霄燕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