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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石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蔡华,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华、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并恋爱,1994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如皋市原长庄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吴某乙(现念大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但后原告渐渐发现双方的性格、生活习惯、家庭成员之间相处不融洽,再加上被告常常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原被告因此矛盾不断,且于2012年夏,原被告双方就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期间原被告也曾协议离婚,但一直因细节问题协商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特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无财产分割和子女抚育问题。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陈述的分居的时间不准确,事实上,去年大年三十、初一初二还在家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并恋爱,1994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吴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的,应准许离婚。综观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未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原被告已步入婚姻满二十年,更应该能够体悟婚姻相处之道,希望今后双方能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正视自身存在的问题,遇事多作沟通与交流,夫妻间互相信任、互相帮扶、互相包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徐向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