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8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无锡市天鹏食品城A区135号经营人。被告人孟某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6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罚款;因吸毒,于2011年9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江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江大道路口时,碰撞被害人黄某驾驶的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致车辆损坏。经检验,被告人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mg(乙醇)/ml(血液)。事发后,被告人孟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大队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钱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大队收集的视频录像及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孟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许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