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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与张金凤、东莞市同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张金凤,东莞市同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4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营业场所:东莞市常平镇常平大道还珠沥路段置业广场首层105-106号铺。负责人李湛文。委托代理人黄兰、王锦荣,均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凤,女,汉族,住址: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0028。被告东莞市���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启荣。委托代理人任艳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常平支行)诉被告张金凤、东莞市同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常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锦荣,被告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中行常平支行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A2009年东中银按借字第Y894号),双方约定被告张金凤向原告中行常平支行借款405000元用于购买东莞市常平镇漱新村常平月湖湾花园11#楼2单元602号房,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期限为20年,月利率为3.46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执行新利率);被告张金凤以其所购的东莞市常平镇漱新村常平月湖湾花园11#楼2单元602号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同方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常平支行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但是被告张金凤自2014年5月16日开始拖欠还款,且截止至2014年7月16日,已连续三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中尚欠贷款本金343951.82元及相应利息3705.01元、罚息72.39元、复利0元,被告同方公司也未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且严重损害了原告中行常平支行的合法利益,故原告中行常平支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金凤向原告中行常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43951.82元及相应利息3705.01元、罚息72.39元、复利0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16日,实际应计至两被告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张金凤向原告中行常平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7386元;3、被告同方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中行常平支行对被告张金凤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漱新村常平月湖湾花园11#楼2单元602号房)享有抵押权,对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在本案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金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中行常平支行作为贷款人及抵押权人,被告张金凤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同方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A2009年东中银按借字第Y894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行常平支行向被告张金凤发放405000元贷款用于购买东莞市常平镇漱新村月湖湾花园11#楼2单元602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2个月,即从原告中行常平支行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6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该贷款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常平支行于2009年11月19日向被告张金凤发放了贷款405000元。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中行常平支行及被告张金凤就案涉抵押物东莞市常平镇漱新村常平月湖湾花园11#楼2单元602号房办理了抵押登记,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书编号为2009112434A531364097。原告中行常平支行确认案涉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并且已经收到了他项权证书,并确认被告张金凤是从2014年5月份开始拖欠借款本息。2014年9月11日,原告中行常平支行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业务代理合同》,委托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中行常平支行与被告张金凤、同方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全部诉讼事务;律师费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按实际回收金额的5%计收。原告中行常平支行主张产生律师费17386元,但未提供发票或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中行常平支行因被告张金凤未按时还款,于2014年9月26日起诉至法院,主张截止2015年4月16日拖欠借款本金343951.82���,利息15224.54元、罚息1095.41元、复利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欠款清单、《律师业务代理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中行常平支行与被告张金凤、同方公司自愿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三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行常平支行主张被告张金凤截至2015年4月16日拖欠借款本金343951.82元,利息15224.54元、罚息1095.41元、复利0元,并提供《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欠款清单显示被告张金凤从2014年5月16日开始拖欠借款本息,累计拖欠12期���被告张金凤未举证反驳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中行常平支行的主张,亦未举证证明已偿还部分或全部案涉借款本息,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张金凤尚欠原告中行常平支行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定。原告中行常平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张金凤发放了贷款,被告张金凤从2014年5月16日开始拖欠借款本息,累计拖欠12期,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中行常平支行根据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中行常平支行要求被告张金凤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凤以其贷款购买的东莞市常平镇漱新村常平月湖湾花园11#楼2单元602号房产为案涉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中行常平支行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张金凤不履行债务,原告中行常平支行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中行常平支行诉求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方公司虽然自愿为被告张金凤的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同方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仅对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之前已经到期的债务及违约责任提供保证担保,而案涉抵押房产在2009年11月24日出具他项权证书,原告中行常平支行也已经确认收到,但是没有在限期答复法院具体何时收到他项权证书,考虑到被告张金凤是从2014年5月16日拖欠贷款本息,距离他项权证书出具已经有一定时间,而原告中行常平支行亦未举证证明其收到他项权证书的时间晚于2014年5月16日,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中行常平支行诉求被告同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中行常平支行虽主张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17386元,但根据《律师业务代理合同》的约定,本案律师费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按实际回收金额的5%计收,而本案尚未审结,故实际回收金额是未确定的,而且原告中行常平支行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中行常平支行诉求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金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16日拖欠借款本金343951.82元,利息15224.54元、罚息1095.41元、复利0元,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对被告张金凤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漱新村常平月湖湾花园11#楼2单元602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及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76元,由被���张金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花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贤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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