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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辉与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李辉。委托代理人程德玺,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学广,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嫩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包敦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旭日,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乐恩,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李辉诉被告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培玲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学广、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乐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开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88号A区一层14号(现新房号为113铺)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2年3月9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88号新东方商城A区一层113号铺证书办至申请人李辉名下”,现已执行完毕,但房屋过户所缴纳税费共计27554.36元均由原告代缴。另外,购房合同中约定房屋的面积为66.34平方米,而该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64.26平方米,面积误差为2.08平方米,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房屋面积误差部分房价款7384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缴税费共计人民币27554.36元。2、判令被告退还房屋面积误差部分房价款7384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交交税发票原件,被告已经缴纳过涉案房产的有关税费。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培新A)房地买卖契字7号《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约约定:甲方(被告)将坐落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新东方商城A区一层14号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66.34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原告);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35507元。契约第七条约定: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2010年,原告为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起诉至本院。2011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0)开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1)开执字第48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地产管理部门将该房产房屋产权证书办至原告李辉名下。在办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不配合,原告缴纳自己应承担的税费外,还为被告垫付缴纳税费营业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26847.84元;垫付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税合计706.52元,以上合计27554.36元。另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66.34平方米,根据原告提供的由烟台市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联中记载,房屋的实际面积为64.26平方米,面积误差为2.08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缴纳涉案房产税费收据、本院(2010)开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2011)开执字第48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0)开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第七条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双方按规定各自负担,因此,被告应承担自己应该缴纳的税费,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该部分税费27554.36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被告辩称已经向有关部门缴纳应承担的税费,并提供部分税务完税证为证,但是,被告提供的完税证明的完税时间与涉案房产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时间不符,并且不能证明包含涉案房产的有关税费,因此,被告主张已经缴纳涉案房产的过户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房产合同约定面积为66.34平方米,实际面积为64.26平方米,面积误差为2.08平方米。原告按照房屋实际面积计算房款,要求被告返还误差部分房款7384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辉代缴税费27554.36元。二、被告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辉房屋面积差价款73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仁君人民 陪 审员 王宝林人民 陪 审员 吕桂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赵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