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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翁坤波、叶成彬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坤波,叶成彬,曾广凡,陈学云,叶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9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坤波,化名翁小帮,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小学文化,住阳春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被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7年3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8年8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叶成彬,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阳东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黄玺豪,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广凡,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阳春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陈学云(自报),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宁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文群,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阳春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林剑,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小帮、叶成彬、曾广凡、陈学云、叶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追诉〔2014〕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翁坤波(化名翁小帮)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坤波、叶成彬、曾广凡、陈学云、叶某及辩护人黄玺豪、李文群、林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于2014年8月26、12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5年1月19建议恢复审理。2015年4月17日,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一、2012年5月至6月10日期间,被告人叶成彬、翁小帮经预谋后,开设了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XXX建材购销部(以下简称XXX购销部),使用虚假身份和空头支票诈骗供货商建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叶成彬假装与被害人陈某2商谈订购扣件。同月28日,叶成彬到陈某2处取得了一批价值约160200元的扣件,叶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12日、金额为16020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交给陈。支票到期后,银行告知陈某2支票因余额不足要被退票,陈发现被骗后报案至公安机关。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扣件。(二)2012年5月27日,被害人陈某1与XXX购销部一林姓男子在电话联系,口头签订销售一批共价值约189000元的十字扣等建材的合同。同月30日,陈某1兄弟二人将该批建材运至XXX购销部,期间被告人叶成彬驾车前来带路,后陈某1收取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金额为18900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同年6月15日,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后陈某1发现XXX购销部已人去楼空且联系不上该林姓男子,陈得知被骗后报案至公安机关。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货物。(三)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叶成彬使用“李某3”这一虚假身份与被害人胡某1洽谈购买建材,双方于同月底成功交易了一批价值16万元的建材。同年6月4日、6月6日,叶成彬先后向胡某1订购一批价值约117394元的角铁和一批价值约389155元的镀锌管,交货后叶成彬开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金额为117394元中国银行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金额为389155元的中国银行支票给胡。同年6月11日,胡某1发现支票均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且XXX购销部已人去楼空,胡得知被骗后报案至公安机关。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货物。(四)2012年6月4日,XXX购销部的“林某”假装与被害人卢某1商谈订购扣件,双方约定于同月6日送货。同月6日,卢某1将一批价值约193200元的扣件运至XXX购销部,“林某”开具了一张当日兑现的金额为1万元的中国银行支票和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金额为18320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给卢。同月15日,银行告知卢某1该张18万元的支票因余额不足要被退票,卢发现被骗后报案至公安机关。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货物。二、2013年5月底至6月期间,叶成彬、翁小帮经预谋后由其二人在幕后操控,借用被告人曾广凡的名义在东莞市沙田镇大泥村经营东莞市XX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伙同被告人陈学云(使用“陈某5”这一虚假身份)、曾广凡、叶某以及“余某”(另案处理)等人,使用空头支票诈骗供货商建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6月初,XX公司的“余某”假装与被害人朱某1商谈订购螺纹钢,双方于同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同月17日,朱某1将一批价值约410236元的螺纹钢运至XX公司,曾广凡开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2日、金额为410236元的中国银行支票给朱。支票到期后,银行告知朱某1支票因余额不足要被退票,朱发现被骗后报案至公安机关。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货物。(二)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陈学云使用“陈某5”这一身份假装与被害人严某商谈订购铁钉,双方于同月25日通过电话传真签订购销合同。同月26日,严某将一批价值约190826元的铁钉运至XX公司,XX公司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2日、金额为190826元的中国银行支票给严。支票到期后,银行告知严某支票因余额不足要被退票,严发现被骗后报案至公安机关。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货物。(三)2013年6月13日,XX公司的余姓男子假装与被害人黄某1商谈订购建筑模板,双方于同月20日签订购销建筑模板的合同。同月25日,黄某1派人将2100张、价值约110250元的建筑模板运至XX公司,XX公司开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8日、金额为11025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给黄;同月29日,黄某1再次派人将2000张、价值约105000元的建筑模板运至XX公司,XX公司开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7月10日、金额为10500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给黄。支票到期后,黄某1持上述两张支票到银行承兑,均被银行以余额不足退票。接着黄某1到XX公司核实,发现该公司已清空,遂发现被骗,便报案至公安机关。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货物。(四)2013年6月14日,XX公司的“余某”假装与被害人梁某1商谈订购五金材料,双方于次日签订购销步步紧扣的合同。同月17日晚,梁某1将一批价值约95700元的步步紧扣运至XX公司,“余某”开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3日、金额为9570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给梁。支票到期后,银行告知梁某1支票因余额不足要被退票,梁发现被骗后报案至公安机关。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货物。(五)2013年6月16日,XX公司的“余某”假装与被害人胡某2商谈订购步步紧扣,双方于次日通过电话传真签订购销合同。同月20日,胡某2将一批价值约95255元的步步紧扣运至XX公司,被告人陈学云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5日、金额为95255元的中国银行支票给胡。支票到期后,银行告知胡某2支票因余额不足要被退票,胡发现被骗后报案至公安机关。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货物。(六)2013年6月17日,XX公司的“余某”假装与被害人蔡某1商谈订购304不锈钢,双方于同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同月25日,蔡某1将一批价值约164050元的钢板运至XX公司,XX公司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3日、金额为16405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给蔡。支票到期后,银行告知蔡某1支票因余额不足要被退票,蔡发现被骗后报案到公安机关。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货物。(七)2013年6月18日,XX公司的“余某”假装与被害人范某商谈订购,双方于次日签订购销合同。同月20日,范某将一批价值约173658元的304不锈钢运至XX公司,被告人陈学云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1日、金额为173658元的中国银行支票给范。支票到期后,银行告知范某支票因余额不足要被退票,范发现被骗后报案至公安机关。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货物。(八)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陈学云使用“陈某5”这一身份假装与被害人陆某商谈订购铁线管,双方于同日通过电话传真签订购销合同。同月26日,陆某将一批价值约72250元的铁线管运至XX公司,被告人曾广凡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4日、金额为7225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给陆。支票到期后,银行告知陆某支票因余额不足要被退票,陆发现被骗后报案至公安机关。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货物。(九)2013年6月22日,XX公司的“余某”假装与被害人祁某商谈订购中纤板,双方于同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同月25日,祁某将一批价值约124172元的中纤板运至XX公司,“余某”开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7日、金额为124172元的中国银行支票给祁。支票到期后,银行告知祁某支票因余额不足要被退票,祁发现被骗后报案至公安机关。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货物。(十)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陈学云使用“陈某5”这一身份假装与被害人雷某2结商谈订购安全网和铁钉,双方于次日签订购销合同。同月26日,雷某2结将一批共价值约101600元的铁钉、安全网运至XX公司,被告人曾广凡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5日、金额为10160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给雷。支票到期后,银行告知雷某2结支票因余额不足要被退票,雷发现被骗后报案至公安机关。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货物。(十一)2013年6月25日,XX公司的“余某”假装与被害人李某1商谈订购排栅焊管,双方于同日通过电话传真签订购销合同。同月27日,李某1将一批价值约150926.4元的排栅焊管运至XX公司,“余某”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4日、金额为150926元的中国银行支票给李。支票到期后,银行告知李某1支票因余额不足要被退票,李发现被骗后报案至公安机关。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货物。三、1989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翁坤波伙同莫某、陈某6(均已被判刑)经商量后窜至阳春市春城红旗路商业贸易中心门口,翁坤波等人以“局长饮醉酒要用车”为由骗得该中心停车场保管员杨某辉打开车场大门,莫某用私自配制的车钥匙将被害单位阳江市国土局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1辆八座银灰色豪华丰田面包车(价值16.2万元)盗走。得手后,翁坤波等人将该面包车以15万元的价钱卖给梁某飞,得赃款8万元,由翁坤波等人共分。2011年12月14日,翁坤波到阳春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翁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并化名翁小帮(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临汾市,住XX东路南X巷X号)这一假身份在惠州博罗市、东莞市沙田镇多次诈骗作案。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翁坤波(化名翁小帮)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合同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叶成彬、曾广凡、陈学云、叶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翁坤波、曾广凡、陈学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叶成彬辩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了作案,其是打工的,否认犯罪。被告人叶某辩称其不知道XX公司有实施诈骗,其没有参与业务往来,只负责开车,否认犯罪。被告人叶成彬的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叶成彬在惠州的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叶没有参与在惠州作案的第四宗犯罪,且也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2.叶成彬在东莞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叶没有实施骗取财物的行为,只是借钱给翁小帮开设XX公司,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学云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陈学云不清楚叶成彬、翁小帮等人成立XX公司是为了诈骗,他只负责洽谈业务,拿提成,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有参与诈骗,叶某只是XX公司的司机,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至6月10日期间,被告人叶成彬与被告人翁坤波等人经密谋后,开设了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XXX建材购销部(简称XXX购销部),使用虚假身份与供应商洽谈业务,并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供货商货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叶成彬使用虚假身份“李某3”与被害人陈某2商谈订购扣件。同月28日,叶成彬到陈某2处取了一批价值160200元的扣件,叶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12日、金额为16020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交给陈。支票到期后因余额不足被退票,陈发现被骗后报案至公安机关。破案后,均未能起回上述货物。(二)2012年5月27日,被害人陈某1与XXX购销部一林姓男子通过电话联系,口头签订销售一批价值189000元的十字扣等建材的合同。同月30日,陈某1兄弟二人将该批建材运至XXX购销部,期间被告人叶成彬驾车前来带路,后陈某1收取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金额为18900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同年6月15日,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后陈某1发现XXX购销部已人去楼空且联系不上该林姓男子,陈得知被骗后报案至公安机关。破案后,均未能起回上述货物。(三)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叶成彬使用虚假身份“李某3”与被害单位惠州市XX钢铁有限公司员工胡某1洽谈购买建材,并于同月底成功交易了一批价值16万元的建材。同年6月4日、6月6日,叶成彬先后向XX公司订购一批价值117394元的角铁和一批价值389155元的镀锌管,交货后叶成彬开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金额为117394元中国银行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金额为389155元的中国银行支票给胡某1。同年6月11日,胡发现支票均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且XXX购销部已人去楼空,得知被骗后报案至公安机关。破案后,均未能起回上述货物。(四)2012年6月4日,XXX购销部的“林某”假装与被害人卢某1商谈订购扣件,双方约定于同月6日送货。同月6日,卢某1将一批价值193200元的扣件运至XXX购销部,“林某”开具了一张当日兑现的金额为1万元的中国银行支票和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金额为18320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给卢。同月15日,该张18万元的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退票,卢发现被骗后报案至公安机关。破案后,均未能起回上述货物。以上事实,被告人翁坤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2、陈某1、胡某1、卢某1的陈述,证人陈春城、唐某、杨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送货单,销售单,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委托书,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翁坤波、叶成彬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叶成彬的辩护人提出叶成彬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第(四)宗犯罪。经查,被告人翁坤波证实其和叶成彬在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开设过一家建材公司,骗取客户建筑材料卖钱,他和叶成彬一起去租厂房,工商登记由叶成彬找中介办理,公司设立后,他们用假名跟客户谈业务,他的假名是“谭某荣”,骗到货物后由叶成彬找人运走卖掉。证人杨某1证实2012年3月27日,“谭某荣”(翁坤波)和“光头”(经辨认为叶成彬)及另一名男子跟他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该厂房被用于开设博罗县园洲镇XXX建材购销部,至同年5月份,他发现翁等人已搬走。结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送货单、支票、退票理由书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叶成彬伙同翁坤波等人设立XXX购销部并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供应商货物的事实,被告人叶成彬应对XXX购销部骗取供应商货物的行为负责,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2013年5月底至6月期间,叶成彬、翁坤波经密谋后由其二人在幕后操控,借用被告人曾广凡的名义在东莞市沙田镇设立东莞市XX五金建材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伙同被告人曾广凡、叶某、陈学云及“余某”(另案处理)等人,使用签发空头支票的方式骗取供应商货物,其中曾广凡负责签订合同、出具支票,叶某负责开车、装卸货物、出货及记账,陈学云和“余某”负责洽谈业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6月初,XX公司的“余某”假装与被害单位佛山市南海区X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朱某1商谈订购螺纹钢,双方于同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同月17日,朱某1将一批价值410236元的螺纹钢运至XX公司,曾广凡开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2日、金额为410236元的中国银行支票给朱。支票到期后因余额不足被退票,朱发现被骗后报案至公安机关。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货物。(二)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陈学云使用虚假身份“陈某5”假装与被害人严某商谈订购铁钉,双方于同月25日通过电话传真签订购销合同。同月26日,严某将一批价值190826元的铁钉运至XX公司,XX公司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2日、金额为190826元的中国银行支票给严。支票到期后因余额不足被退票,严发现被骗后报案至公安机关。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货物。(三)2013年6月13日,XX公司的余姓男子假装与被害单位XXXX木业有限公司的黄某1商谈订购建筑模板,双方于同月20日签订购销建筑模板的合同。同月25日,黄某1派人将2100张、价值110250元的建筑模板运至XX公司,XX公司开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8日、金额为11025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给黄;同月29日,黄某1再次派人将2000张、价值105000元的建筑模板运至XX公司,XX公司开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7月10日、金额为10500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给黄。支票到期后因余额不足被退票,黄某1到XX公司核实,发现该公司已清空,遂发现被骗,便报案至公安机关。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货物。(四)2013年6月14日,XX公司的“余某”假装与被害人梁某1商谈订购五金材料,双方于次日签订购销步步紧扣的合同。同月17日晚,梁某1将一批价值95700元的步步紧扣运至XX公司,“余某”开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3日、金额为9570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给梁。支票到期后因余额不足被退票,梁发现被骗后报案至公安机关。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货物。(五)2013年6月16日,XX公司的“余某”假装与被害单位东莞XXX实业有限公司的胡某2商谈订购步步紧扣,双方于次日通过电话传真签订购销合同。同月20日,胡某2将一批价值95255元的步步紧扣运至XX公司,被告人陈学云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5日、金额为95255元的中国银行支票给胡。支票到期后因余额不足被退票,胡发现被骗后报案至公安机关。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货物。(六)2013年6月17日,XX公司的“余某”假装与被害单位佛山XXX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的蔡某1商谈订购304不锈钢,双方于同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同月25日,蔡某1将一批价值164050元的钢板运至XX公司,XX公司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3日、金额为16405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给蔡。支票到期后因余额不足被退票,蔡发现被骗后报案到公安机关。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货物。(七)2013年6月18日,XX公司的“余某”假装与被害单位佛山市XX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范某商谈订购货物,双方于次日签订购销合同。同月20日,范某将一批价值173658元的304不锈钢运至XX公司,被告人陈学云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1日、金额为173658元的中国银行支票给范。支票到期后因余额不足被退票,范发现被骗后报案至公安机关。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货物。(八)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陈学云使用虚假身份“陈某5”假装与被害人陆某商谈订购铁线管,双方于同日通过电话传真签订购销合同。同月26日,陆某将一批价值72750元的铁线管运至XX公司,被告人曾广凡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4日、金额为7275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给陆。支票到期后因余额不足被退票,陆发现被骗后报案至公安机关。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货物。(九)2013年6月22日,XX公司的“余某”假装与被害单位广西XX集团有限公司的祁某商谈订购中纤板,双方于同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同月25日,祁某将一批价值124172元的中纤板运至XX公司,“余某”开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7日、金额为124172元的中国银行支票给祁。支票到期后因余额不足被退票,祁发现被骗后报案至公安机关。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货物。(十)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陈学云使用虚假身份“陈某5”假装与被害人雷某2结商谈订购安全网和铁钉,双方于次日签订购销合同。同月26日,雷某2结将一批共价值101600元的铁钉、安全网运至XX公司,被告人曾广凡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5日、金额为10160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给雷。支票到期后因余额不足被退票,雷发现被骗后报案至公安机关。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货物。(十一)2013年6月25日,XX公司的“余某”假装与被害单位佛山市XX区XX贸易有限公司的李某1商谈订购排栅焊管,双方于同日通过电话传真签订购销合同。同月27日,李某1将一批价值150926.4元的排栅焊管运至XX公司,“余某”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4日、金额为150926元的中国银行支票给李。支票到期后因余额不足要被退票,李发现被骗后报案至公安机关。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货物。2013年7月6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组成专案组,经侦查后于同年8月22日在东莞市东城XX商务酒店XXX房内抓获被告人翁坤波、叶成彬,于同年8月29日在广州增城市抓获被告人曾广凡,于同年9月3日在广东省中医院7楼抓获被告人陈学云,于同年10月6日在广州车站抓获被告人叶某。以上事实,被告人翁坤波、曾广凡、陈学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朱某1、严某、黄某1、梁某1、胡某2、蔡某1、范某、陆某、祁某、雷某1、李某1的陈述,证人殷某、薛某、黄某3、高某、罗某、李某2、郑某、曾某、黄某2、陈某3、陈某4、卢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合同、物资调拨单,订货单,送货单,销售单,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余某名片,陈某5名片,工商登记资料,银行卡开户资料及流水清单,租车协议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委托书,涉案物品照片,手机截图,手机视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翁坤波、曾广凡、陈学云、叶成彬、叶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翁坤波、叶成彬参与作案15宗,涉案金额为2833372元;被告人曾广凡、叶某参与作案11宗,涉案金额1794423元;被告人陈学云参与作案3宗,涉案金额365176元。三、1989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翁坤波伙同莫某、陈某6(均已被判刑)经商量后窜至阳春市春城红旗路商业贸易中心门口,翁坤波等人以“局长饮醉酒要用车”为由骗得该中心停车场保管员杨某辉打开车场大门,莫某用私自配制的车钥匙将被害单位阳江市国土局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1辆八座银灰色豪华丰田面包车(价值16.2万元)盗走。得手后,翁坤波等人将该面包车以15万元的价钱卖给梁某飞,得赃款8万元,由翁坤波等人共分。2011年12月14日,翁坤波到阳春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翁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并化名翁小帮(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XX东路南X巷X号)这一假身份在惠州博罗市、东莞市沙田镇多次诈骗作案。以上事实,被告人翁坤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傅某、黎某、杨某2、梁某2、叶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领条,刑事判决书,说明及证明材料,同案人莫某、陈某6的供述,被告人翁坤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全案还有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回执,户籍证明,调查函,人口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坤波、叶成彬、曾广凡、叶某、陈学云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翁坤波、叶成彬、曾广凡、叶某涉案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学云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翁坤波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坤波、叶成彬、曾广凡、叶某、陈学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翁坤波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翁坤波、叶成彬、曾广凡、叶某、陈学云犯合同诈骗罪,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经查,五被告人结伙以骗取他人货物为目的实施欺骗行为,主观上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五被告人实施欺骗行为的主要作案方法是在被害人送货后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被害人的货物,其行为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五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叶成彬否认参与犯罪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翁坤波指证被告人叶成彬是XX公司的幕后指挥,负责开设公司、出资、招工、销赃以及分赃;被告人曾广凡指证被告人叶成彬负责管理公司的资金,设立公司所用的50万元是叶出资的,叶和翁负责将骗来的财物转卖出去;被告人陈学云指证被告人叶成彬负责分赃、印名片,叶是真正的老板,银行流水账也证实叶成彬出资50万元设立XX公司。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叶成彬参与设立XX公司进行诈骗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叶成彬及其辩护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辩称其不知道XX公司有诈骗行为,否认参与犯罪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翁坤波证实叶某负责开车、看管货物、卸货及过磅等工作,叶某平时有听到他们谈论关于骗取供货商材料的事情;被告人曾广凡证实叶某负责开车、出货、记账及发工资等工作,他和叶某平时有谈过XX公司搞诈骗的事,他还问过叶某到时坐牢怎么办,叶某称吃的住的都是人家的,只能听别人的,更何况都做了,能怎么办;被告人陈学云证实叶某是公司司机,负责装卸货物、过磅、出货及记账等工作,叶某清楚货物是诈骗得来的,大家嘴上没有说,但心里都清楚骗供应商的货卖钱。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叶某明知道诈骗他人货物还参与作案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学云供述其到公司后,叶成彬给他虚假身份的“陈某5”名片,“老吴”也是用了假身份证去做业务,他就知道是骗人的,而且用十五天到期的支票大量签订合同,购进建材,他就更加确定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此可见,被告人陈学云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查,在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叶成彬负责出资设立公司、招工、管理资金、销赃、分赃等工作,并在幕后指挥,被告人翁坤波负责设立公司、租赁场地、办理银行业务、管理资金、安排工作以及销赃等工作,且积极参与,被告人叶成彬、翁坤波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曾广凡受翁坤波指使,提供身份证办理营业执照、签订租赁合同,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签发支票等行为,协助叶成彬、翁坤波等人进行诈骗活动,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负责开车、装卸货物、过磅、出货及记账等工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学云负责洽谈业务,并积极参与了其中3宗诈骗行为,应以该3宗犯罪的主犯予以处罚。被告人翁坤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对于票据诈骗罪而言,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翁坤波、曾广凡、陈学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陈学云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学云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坤波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总和刑期十九年,并处罚金26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2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31年8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叶成彬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27年2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曾广凡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叶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陈学云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六、冻结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星城支行的赃款25927.03元及随案移送的6783元,共32710.03元,按照被害人所受损失的比例发还给被害人,即发还给陈某11849元、陈某22182元、惠州市XX钢铁有限公司5847.03元、卢某2115元、佛山南海区X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4736元、严某2203元、XXXX木业有限公司2485元、梁某1105元、东莞市XXX实业有限公司1100元、佛山市XXX金属贸易有限公司1894元、佛山市XX不锈钢有限公司2005元、陆某840元、广西XX集团有限公司1434元、雷某1173元、佛山市XX区XX贸易有限公司1742元。责令被告人叶成彬、翁坤波共同退赔陈某1158351元、陈某2186818元、惠州市XX钢铁有限公司500701.97元、卢某181085元;责令被告人叶成彬、翁坤波、曾广凡、陈学云、叶某共同退赔严某188623元、陆某71910元、雷某100427元;责令被告人叶成彬、翁坤波、曾广凡、叶某共同退赔佛山南海区X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405500元、XXXX木业有限公司212765元、梁某94595元、东莞市XXX实业有限公司94155元、佛山市XXX金属贸易有限公司162156元、佛山市XX不锈钢有限公司171653元、广西XX集团有限公司122738元、佛山市XX区XX贸易有限公司149184元。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9部以及玉佩1块、戒指2枚、手表2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的作案工具粤S×××××雪佛兰黑色汽车,由暂扣单位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占芳陈意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