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行审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周少建、马雪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周少建,马雪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婺行审字第74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钱学华。委托代理人邓志芬。被执行人周少建。被执行人马雪芳。原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金开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9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周少建、马雪芳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2日合法生育第1胎男孩;2014年1月16日,该夫妇违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2胎男孩,属多生育1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决定:对周少建按2013年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831元的2倍,对马雪芳按2013年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499元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12660元。限收到决定书30天内到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发展局计生科开具票据,到指定银行缴纳。如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2014年11月27日,原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将该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0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金开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9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原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金开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9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明审判员 程鸿仙审判员 鲍海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晓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