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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273���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冯薇与被告朱孝全、李洪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薇,朱孝全,李洪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273号原告冯薇,女,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朱孝全,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房寺镇被告李洪双,女,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房寺镇委托代理人朱孝全,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房寺镇。原告冯薇与被告朱孝全、李洪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薇、被告朱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出售一套住房,因为欠社区卫生费,被告朱孝全在2013年3月收取押金850元押金,一年后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押金8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孝泉、李洪双辩称,我没什么意见,850元我可以拿出来,可以给卖房子的,也可以给物业,这个钱不是我的,我不要,但我不同意返还给原告,返还后,如果她不交费的话,我这个房子还是处于欠费状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冯薇与被告李洪双、朱孝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名下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七西路XX号XX单元XX层XX号房屋。协议书第一项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应保证结清所卖房屋的采暖费、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卫生费、有线电视费、宽带网费、物业管理费及一切必须交纳的相关费用。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以后,二被告交付了购房款,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二被告并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2013年双方就涉案房屋的物业费签订了押金收条,买房人朱孝全押房主冯薇物业费850元,等房主开不欠费证明后返还。被告朱孝全签字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再次约定甲乙双方关于物业费所欠850元问题,双方协定周期为一年,在这期间进行解决,如解决完善返还甲方,如实在解不了,双方另行协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冯薇自认尚未交纳涉案房屋的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押金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押金收条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经按照房屋买卖协议书履行了付款、交付房屋和更名过户等主要义务。关于押金收条中约定的850元押金是否应该予以返���的问题,双方押金收条中的约定为原告开具不欠费证明后返还,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不欠费证明,返还押金的条件未成就,其主张返还押金8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卫华代理审判员  王小娜人民陪审员  白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聂 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