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袁某1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1,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59号原告袁某1,女,1982年5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法定代理人袁某2,系原告父亲。被告唐某,男,汉族,1972年4月23日生,江西省永新县人,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1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1承担。审判员  刘小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发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