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秦桂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秦桂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曹丽萍。被告秦桂芝。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桂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雪阳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桂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秦桂芝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001580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秦桂芝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6THB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金额3100000元,其中首付620000元,按揭贷款2480000元。还约定原告为被告秦桂芝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秦桂芝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011年8月17日,被告秦桂芝向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贷款2480000元。因被告秦桂芝未按时足额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为被告秦桂芝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4年8月30日,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逾期贷款1779480.5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秦桂芝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779480.5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的利息为389904.96元,2014年8月31日后的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秦桂芝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秦桂芝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6THB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金额3100000元,其中首付款620000元,余款2480000元办理48个月按揭贷款支付,原告为被告秦桂芝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秦桂芝追偿,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之日发生之日按垫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证据三、《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购买原告设备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办理按揭贷款的事实;证据四、《垫付证明》及《垫付款利息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按揭款的时间与金额,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共计为被告秦桂芝垫付银行贷款本息2007480.5元,后被告还款228000元,截至2014年11月30日,尚欠1779480.5元,依照协议约定产生垫付利息389904.96元。被告秦桂芝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秦桂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桂芝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001580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20107375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秦桂芝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6THB的混凝土泵车1台,价款为31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620000元,余款248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支付,还约定,原告为被告秦桂芝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向被告秦桂芝追偿的权利,并可要求被告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秦桂芝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2480000元,因被告秦桂芝未按时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代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垫付银行逾期贷款2007480.5元,后被告还款228000元,至2014年11月30日尚欠1779480.5元,产生利息389904.96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桂芝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被告秦桂芝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秦桂芝未按照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因被告秦桂芝未按期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贷款本息的,逾期须承担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垫付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秦桂芝支付垫付款1779480.5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的利息为389904.96元,2014年8月31日后的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秦桂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779480.5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的利息为389904.96元,2014年8月31日后的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155元,由被告秦桂芝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雪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