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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赵际文与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际文,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95号原告:赵际文,住址湖南省邵东县。被告: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原告赵际文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我在被告处买由深圳市佳星龙食品有限公司监制,随州佳星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原木童香菇”6包,支付货款348.8元。以上产品包装上的营养强化表标明:每100克所含的营养成分为“能量79千焦(KJ)”、“碳水化合物5.2g、糖60.5g”。我在网上了解到,被告因销售涉案产品早在几个月前就被消费者提起诉讼,并被法院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十倍赔偿消费者。我仔细查阅卫生部发布的《GB28050-2011问答》第二十一条得知,关于能量及其折算规定,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等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对应的能量系数17、37、17、8并进行加和,即涉案食品的能量应当为所标注的蛋白质X克×17+脂肪X克×37+碳水化合物X克×17+膳食纤维X克×8=X千焦。再根据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2.3条规定以及卫生部及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实施的GB/Z21922《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2.2.3条:能量的含义及折算系数。2.2.8规定了碳水化合物是糖、寡糖、多糖等的总称。2.2.3.1规定:糖是所有的单糖和双糖。如葡萄糖、蔗糖等。涉案食品单只计算其碳水化合物中糖的能量(60.5克×17=1028.5千焦)就已是超过其标签上所标注的(79千焦)十几倍。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严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明知道涉案产品为不安全食品并判决赔偿的情况下仍销售涉案产品,显然,被告对其行为存在着主观故意。我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退还货款348.8元;2、被告赔偿3488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食品安全问题,其主张10倍货款损失的惩罚性赔偿仅仅是认为涉案产品的营养标签存在瑕疵。原告仅因标签瑕疵主张惩罚性赔偿是对食品安全法的错误理解。我司对涉案商品进行了严格的查验,涉案商品具有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合格,证明我司销售的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瑕疵,该商品也未造成原告任何人身、财产损害,我司未实施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关于惩罚性赔偿,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食品确实存在安全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毒。对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食品,不应扩大化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4年12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对此问题已有明确意见,审议稿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的除外。因此,在本案涉案商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前提下,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我司是商品零售企业,自己本身并不从事商品生产,所售商品均是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我司建立并执行了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审查检验职责。涉案商品供应商是经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证照齐全,且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均经过质检部门的认可。本着合理信赖的原则,我司有理由相信供应商是合规企业,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商品。且我司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故意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因此,我司对涉诉商品已尽到了作为消费者应尽的审核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售出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況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由前述法律规定可知,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产品质量法》,都是将“退货”而非“退回货款”作为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原告要求“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净含量为500克的“原木童香菇”共6包(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每包单价59.80元,计货款358.8元,被告给予折扣10元,原告支付货款348.8元。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标注:能量79千焦(KJ)/100克;蛋白质2.2克/100克;脂肪0克/100克;碳水化合物5.2克/100克;一糖60.5克/100克;膳食纤维3.3克/100克;等。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还有“深圳市佳星龙食品有限公司监制”和“随州佳星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字样。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2.3条规定:营养成分是指食品中的营养素和除营养素以外的具有营养和(或)生理功能的其他食物成分。各营养成分的定义可参照GB/Z21922《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实施的GB/Z21922-2008《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2.2.3条规定:食品能量是指食品中的蛋白质、脂肪和碳水化合物等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的能量。单位以千焦(kJ)或焦耳(J)表示。当以千卡(kcal)标示能量值时,应同时标示千焦(kJ)。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为:蛋白质17kJ/g;脂肪37kJ/g;碳水化合物17kJ/g;膳食纤维8kJ/g。2.2.8条规定:碳水化合物是糖、寡糖、多糖的总称,是提供能量的重要营养素。食品中的碳水化合物可由减法或加法获得。加法:淀粉和糖的总和为碳水化合物。仅适用于普通食品。另查,原告在庭审时提交本院作出的(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原告葛某诉本案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标的物与本案标的物一致,本院判决被告退回货款,赔偿十倍货款给原告,该判决书于2014年8月15日生效。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某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涉案产品符合上述“食品”和“预包装食品”的含义,属于预包装食品。根据《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2.2.8条的规定,碳水化合物是糖、寡糖、多糖的总称。食品中的碳水化合物可由减法或加法获得。加法:淀粉和糖的总和为碳水化合物。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显示:碳水化合物5.2克/100克;一糖60.5克/100克;该营养成分表没有“淀粉”的项目。现该营养成分表标示的一糖数值比碳水化合物数值还大,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的有关规定,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为:蛋白质17kJ/g;脂肪37kJ/g;碳水化合物17kJ/g;膳食纤维8kJ/g。根据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标示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的数值计算所得的能量值,与标示的能量值不符。涉案产品标示的碳水化合物数值与能量数值与事实不符,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应当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此外,本案涉案产品本院已作出判决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在该判决书生效后仍出售涉案产品,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348.8元,并十倍赔偿34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该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被告主张涉案产品只是标签瑕疵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348.8元给原告赵际文。二、被告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488元给原告赵际文。三、原告赵际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随州佳星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原木童香菇6包,以每包单价58.13元为准折抵被告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的应退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艳芬孙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