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兆,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8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兆,又名吴祥,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寿县,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兆、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兆、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吴兆、王某某经预谋,携带事先准备好的T字型扳手,至本区奉城镇头桥社区陆家村陆桥501号,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702元的有才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有才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兆、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劣迹资料,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兆、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兆、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扳手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