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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绍科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绍科(曾用名王研科),农民。2015年1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忠,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绍科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敏捷、被告人王绍科及其辩护人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王绍科从广东省购得甲基苯丙胺后赶至台州市椒江区,在椒江区工人路远方宾馆登记了201房入住,同日下午,王绍科联系了徐某,徐某介绍“王建”(化名)与其认识,接着,王绍科在该房间将甲基苯丙胺(冰毒)5.10克贩卖给“王建”,得款1000元时被民警抓获,并在该房间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40.13克、电子秤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绍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移动电话1部、电子秤1个、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照片、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旅客住宿登记表、现场照片、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绍科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1次45.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绍科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量刑应当在七年以上;认罪态度好,系特情引诱,毒品未流入社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绍科辩解自己仅贩卖5.10克,被查获40.13克是自己吸的,属非法持有,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特情引诱,携带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无前科,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审理认��,指控被告人王绍科贩卖45.23克事实清楚,证据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因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计入贩卖数量,其他所辩与事实相符,故对辩解不予采纳,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绍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匡能人民陪审员  崔金宝人民陪审员  王锦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