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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岔民初字第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113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顾慧明,如东县新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原告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孙某下落不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闵某。婚前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初期相处尚可。原告生育不久,原、被告在日常相处中脾气、性格、生活习惯的差异越来越大,两人时常发生争吵,被告根本不关心家庭、妻女,多年在外不知去向,夫妻已实际分居多年。几年前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但原、被告已无任何和好可能,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闵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孙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进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闵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原、被告产生了矛盾,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等产生分歧,影响了夫妻关系,但这些情形不是根本性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彼此,相互包容,关爱老人和小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周 峰人民陪审员  姚尤海人民陪审员  杨月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泽翔书 记 员  季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的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