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重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武陟县新科养殖厂与河南省武陟县物资总公司、武陟县大虹桥乡韩原村村民委员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新科养殖厂,河南省武陟县物资总公司,武陟县大虹桥乡韩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重初字第00005号原告武陟县新科养殖厂,住所地:武陟县大虹桥乡东张村,机构代码:76782662-5。法定代表人郭三明,任厂长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武陟县物资总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红旗路建设居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高庆军,任总经理被告武陟县大虹桥乡韩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陟县大虹桥乡韩原村。法定代表人陈大林,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守祥、谢三和,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陟县新科养殖厂(以下简称新科养殖厂)与被告河南省武陟县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武陟县大虹桥乡韩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原村委)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2014)武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焦民一终字第0043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新科养殖厂法定代表人郭三明、委托代理人荆富生,被告韩原村委法定代表人陈大林、委托代理人朱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在焦作中院审理武陟县大虹桥乡政府不服(2013)武行初字第00094号行政判决书一案中,大虹桥乡政府向法庭提交由原告质证的(2013)武民二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一、韩原村委隐瞒了其同意物资公司将承包自己的2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导致了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判决。二、(2013)武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的转让合同有效,韩原村委与物资公司恶意解除早已终止的合同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三、土地转让后韩原村委在物资公司领取的款项并非该公司应交的承包费,而是原告按照韩原村两委的委托交由物资公司代转的承包费。四、韩原村委向法庭提交的其于2009年12月31日与物资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该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五、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同一法院对同一事实竟然做出两个相互抵触的判决属于枉法裁判,并不管合法不合法。2012年韩原村委已经与物资公司书面解除了原承包关系,但被判决解除无效。解除原因是2012年物资公司迟交给韩原村委承包费,因此在元月12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协商内容是物资公司将承包地上的设备楼房抵债给韩原村委,韩原村委不再追究物资公司违约责任。在2012年9月份韩原村委将该土地承包给了第三人高丽利,且高丽利于2012年9月份分两次给韩原村委上交了13年的承包费8万元。2013年韩原村委与物资公司又第二次解除合同关系,理由是物资公司仍然没有给韩原村委交承包费,韩原村委在2013年3月10日给物资公司下达了催交承包费通知。在2013年3月21日又给物资公司下达了催交承包费通知,因物资公司还是没有交,在2013年4月10日又解除了承包关系。当时在3月份时,53号判决书还没有收到,那么3月份判决书并没有出来,2012年承包费物资公司已经抵债了,2013年地又包给高丽利,那么2013年韩原村委以什么理由向物资公司催交承包费,说明这事实是虚构的,并不存在。故原告请求:1、撤销(2013)武民二初字第00222号判决书,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于2013年4月10日解除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原村委辩称,1、原告新科养殖厂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房屋设备转让合同》是一份名为转让实为转包的合同;2、2012元月1日,村委会是在物资公司违约,没有在当年元月1日前交清承包费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及赔偿协议。既然新科与物资公司之间的合同的性质是转包,那么这个转包合同就是2000年4月17日村委会与物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服务于主合同。随着主合同的解除,从合同自然不能继续履行。新科养殖厂因主合同解除受到的损失只能向转包人物资公司追偿,而无权继续占用属于村委会的土地;3、2013年武民二初字第00053号判决的两个结果都是错误的。一是对合同的性质不加分析,把转包合同错误的判断为转让合同,因为转让合同必须事先征得发包方同意,村委会从来没有同意过他们之间的转让。二是,否定村委会因承包人物资公司违约而与其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效力超越了法院的职权范围。这两个结果存在着明显的矛盾;4、尽管53号判决书存在上述错误,但由于村委会的过错导致其生效。一是一审没有积极应诉;二是上诉后又在错误信息的诱导下作出撤诉的错误决定。村委会为弥补其过错,在2013年3月10日、3月21日两次给物资公司发催缴欠款通知,在催缴无效的情况下又与4月10日通知其解除合同。这些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有效的;5、2013年武民二初字第00222号判决结果是正确的。该案件在被告物资公司无故不到庭的情况下,根据村委提供的相关证据作出准予解除合同并判物资公司赔偿村委10万元违约金是正确的;6、本案的起因是原告依照《民诉法》第56条以第三人名义提起的诉讼,那么就要看222号判决书的内容是否错误。从以上答辩理由可知222号判决的结果是正确的。也就是说原告起诉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故法院应当依照该条规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物资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是否正确,应否撤销;2、原告请求确认物资公司与韩原村委于2000年4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3年4月10日已解除无效,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物资公司与原告于2000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和房屋设备转让合同》的性质是转包合同还是转让合同。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3月30日新科养殖厂与物资公司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和房屋设备转让合同一份,证明物资公司于2008年将其承包韩原村果园的经营权转让给了原告,该合同已经(2013)武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及焦民一终字第00167号裁定书裁定各方均按原审执行;原告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原承包关系即行终止。2、韩原村委的村委主任韩更金与孟凡礼于2010年3月6日的电话录音视听资料(光盘),证明韩原村全体干部于2008年春天都知道物资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转让给了原告,且村书记、主任共同委托原告将其土地承包费交给物资公司代转的事实;3、(2013)武民二初字第00053号案部分笔录复印件(内有孟凡礼证言),证明电话录音光盘是真实的;4、韩原村委于2012年2月24日给原告下达的通知,证明韩原村委对原告受让物资局转让土地是明知的;5、韩原村委2012年元月12日与物资公司的解除承包关系的协议,证明2012年元月12日起韩原村委与物资公司解除了原承包合同,不存在承包关系了,物资公司用其房屋、设备抵偿了欠韩原村的债务,村委不再追求物资公司违约责任;2013年3月村委无理由再向物资公司催缴承包费;6、韩原村委上诉状,证明韩原村委承认(2013)武民二初字第00053号判决认定2012年元月12日与物资公司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及《协议书》是真实的;7、2012年9月28日韩原村委将原告经营的土地又承包给高丽利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协议书》;8、高丽利答辩状;9、高丽利缴款凭证(韩原村委收到高丽利的收条)。证明村委于2012年元月12日与物资公司解除原承包合同后,又将土地于2012年9月28日承包给了第三人高丽利,高丽利于2012年9月19日、9月28日分两次给村委上交了2013年土地承包费8万元,村委凭什么于2013年3月再向物资公司催缴承包费及解除合同呢?证明4月10日与其解除合同是虚构的事实;10、(2013)武民二初字第00222号判决书,证明村委申请确认解除合同有效的目的是为了与高丽利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化,该判决支持了村委的诉讼请求,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1、(2013)武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12、(2013)焦民一终字第00167号裁定书,证明原告与物质公司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合同有效;13、按光盘整理的文字记录,与证据2相一致;14、武陟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焦作中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物资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在这个基础上,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给原告发土地经营证进行初审,在武陟县法院进行起诉,所以证明与物资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理合法的;15、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见证证明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28日该所刘士学和刘兴随同原告及代理人郭来应向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和书记郭小才缴纳承包费,被告拒收的事实。被告韩原村委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1、关于“转让合同”问题,该合同名为转让,实为转包。理由是:一、没有事先征得韩原村委的同意;二、韩原村委不是该份合同的合同主体,该份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韩原村委没有任何关联,也对韩原村委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三、根据该份合同内容及约定,承包费分两部分,包括土地承包费52000元/年,房屋设备租赁费48000元/年。从内容上看,是物资公司把除房屋、设备占用以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原告,把自己建设的房屋和购买的设备的使用权租赁给原告,合同涵盖转包和租赁两部分内容,全部约定是交给物资公司的。根据以上四点理由,该合同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管理办法》第11条关于流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与村委会之间已经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与物资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实质上是一份转包加租赁合同。2、关于孟凡礼与韩庚金电话“录音”的效力,该份录音资料的内容,只能证明干部事后才知道物资公司将村里的217亩土地转包给新科养殖厂,不能证明其转包行为事先征得了村委会的同意。同时根据对话内容,在这份录音对话中,其一、韩庚金说:“后来小才看罢以后,他说转让费太低,不能转让,就是这回事。”这句话已经明确的表达出村里不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其二、关于“再一个三、四月份,俺跟小才到郭三猪场跟老郭、还有谁在那座,商量承包费,没商量成。郭小才跟我商量干脆叫把承包费交给高军,俺再给高军磨缠,叫高军给俺再涨涨价,涨多涨少这都无所谓个事,当时老郭也同意,就是这个原因”。该段话只能证明村委会与老郭就转包合同的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还是坚持与物资公司高军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是村委会同意转让,仅仅是高军转交他收取的转包得来的承包费的问题。“叫把承包费交给高军,俺再给高军磨缠”,显然是郭家交给高军的承包费,那是他们之间的约定,村委会与高军之间再磨缠,是就村委会与高军之间的合同关系在谈!怎么能够证明村委会同意了转让关系的成立呢?关于原告对该证据提出的第二项指向内容,即所谓的“其书记主任共同委托原告将其土地承包费交给物资公司代转的事实,”更是无稽之谈。所谓的委托书何在?村干部不同意收取原告的费用,只能证明村委会不认可转包行为,更谈不上什么转让合同有效,并且我方有2008年4月28日《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证明物资公司将土地转包给新科养殖厂后,村里开村民代表会议,明确:“大家纷纷发言,认为我村的217亩土地不能转包给新科养殖厂郭三明”。3、关于书证庭审笔录,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向法庭举过该份证据,孟凡礼也曾到庭确认,但不能证明该份录音证据取得的手段是合法的。孟凡礼很明显是受原告的指派去套取韩庚金的谈话内容,孟凡礼的问话就带有明显的倾向性。4、关于通知,此证据证明物资公司将土地转包给原告后,村委会事后知道是原告在实际经营土地,所以韩原村委在承包方物资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的元月1日前交纳当年承包费的情况下,与物资公司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在此情况下,把原告看作是与解除合同行为利益相关者,才向原告发送了通知。5、关于解除合同协议书,对两份协议书的客观存在不持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指向说协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不能认同,因为两份协议签订后物资公司并未向村委会移交土地及其附着物。对其第二个证明指向有异议,因为2012年解除协议签订后,由于受到原告方的阻挠,并未得到实际执行。原告实际还占用着韩原村委的土地及物资公司赔偿给付村委会的房屋设备及其他财产。在2013年元月1日又一个缴费年度过期之后,物资公司仍然没有向村委会交纳年度承包金,村委会再次按照合同法第94条、96条的规定,向物资公司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无可厚非。6、对上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7、对韩原村委与高丽利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该份合同的生效期限是2013年2月1日,即在超过了村委与物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交纳承包费的履行期限元月1日之后,也就是说2013年元月1日前物资公司没有按期交纳年度承包金,已经从法律意义上丧失承包经营权,村委在2013年4月10日通知解除合同只是履行一下通知义务。这和村委会与高丽利之间签订和履行合同协议不矛盾。8、对高丽利的答辩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充分说明,所谓的新科养殖厂并不是本案诉争土地及房屋设备的实际经营者,实际经营者从2011年郭来应家里分家后就变成了郭昕明和高丽利夫妇,为了理顺合同关系,高丽利才作为她与郭昕明两口俩的代表又与村委会之间签订了合同。9、对高丽利缴款凭证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高丽利向村委会交的承包费是2013年2月1日之后的承包费,并不代表村委会在2013年元月1日之前没有向物资公司收取当年承包费的权利。如果是物资公司在2013年元月1日前向村委会缴纳了当年度的承包费,同时村委会又收取了高丽利交纳的2013年2月1日以后的承包费,那样的话就说明村委会同时把一块地承包给了两个当事人。得不到实际经营权的承包人有权向村委会索赔。实际情况是物资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元月1日之前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已经丧失了承包经营权。高丽利缴纳了一年的承包费,也实际行使了承包经营的权利,不存在村委会应当赔偿哪一个当事人的问题。如上所述村委会向物资公司履行通知义务,是一种真实的权利,而且也是依据合同法必须采取的行为,不是什么虚构的行为。10、对222号判决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指向。如前所述,原告与物资公司之间的所谓《土地经营权和房屋设备转让合同》名为转让,实为转包。这份转包合同与韩原村委和物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两份各自独立的合同,村委与物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主合同,转包合同如果向村委会备案的话是从合同,因为转包合同事实上没有向村委会备案,所以他连从合同也算不上。原告与物资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对村委会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基于物资公司违约导致村委会与物资公司之间解除合同,完全符合合同法第94条、96条的规定,村委会不存在任何过错。村委会将属于自己的土地发包给高丽利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受到法院222号判决的支持是理所应当的。因而,222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至于原告所谓的权益受侵害,并不是村委会的行为造成的,而是物资公司没有按期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丧失承包权利,导致的物资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法实施,原告只能向物资公司主张权利,而没有权利向村委会主张权利。11、对(2013)武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该份判决书的合法性及其权威性持有异议。12、对(2013)焦民终字第167号民事裁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此裁定书是根据当事人的撤诉申请而产生的,导致生效的仍然是(2013)武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质证意见同上一条质证意见。13、对文字记录的质证意见同上述对原告方证据2的质证意见。14、对两份行政判决书,这两份判决是行政判决,是调整行政关系,而本案是民事,所以不适用本案,与本案无关;对见证证明书,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效力有异议,上边记载的两个见证人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前提下,陪同原告按照其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这个活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为不管原告与物资公司签订合同还是222号判决书,都没有确定原告与被告村委存在任何关系,也就是说其没有给村委缴纳承包费的法定义务,也没有办法确定应当给村委会缴纳费用的数额,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的文书进行确定,所以这两人盲目陪同原告的行为是无效的。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韩原村委提供的证据有,1、2000年4月17日韩原村委与物资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明村委与物资公司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承包方物资公司应于每年的元月1日交齐当年的承包费。2、2009年12月31日,韩原村委与物资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就承包费数额的调整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再次明确了每年交费的时间为:当年元月1日前一次交清当年承包费。3、2013年3月10日,韩原村委给物资公司的通知一份,证明韩原村委向物资公司履行了通知交纳2012、2013年度承包费的义务。4、2013年3月21日,韩原村委给物资公司通知一份,证明村委会再次通知物资公司交纳2012、2013年度的承包费。5、2013年4月10日,韩原村委依照合同法94条的规定给物资公司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该通知书物资公司已收到,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自2013年4月10日起解除。6、民事再审申请书,证明韩原村委始终认为(2013)武民二初字第00053号判决书是错误的,并已经向武陟县人民法院递交了再审申请书,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监庭已经着手处理此事。所以,(2013)武民二初字第00053号判决书存在被撤销的可能。7、2008年4月28日,韩原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2013)武证民字第181号公证书,该证据证明早在2008年4月28日,韩原村委就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就物资公司与新科养殖厂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讨论,大家一致认为不同意转包。记录上有30位村民代表签名,该签名后经武陟县公证处以(2013)武证民字第181号公证书予以公证证明。此证据证明在孟凡礼与韩庚金的电话录音中,韩庚金说村里不同意转包和转让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2000年4月17日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在公证处复印的复印件,其原因是土地转让后按照土地承包法41条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第35条规定,其双方的原承包关系依法终止。所以,土地转让后韩原村委与物资公司销毁了该承包经营合同,以证明双方终止承包关系,在公证处复印的复印件只证明其双方在2000年4月17日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确立了原承包关系,不能证明土地转让后仍然存在承包关系,不能提供自己保存的该合同,2007年12月7日的补充协议也没有提供,因为转让后销毁了。因为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应优先适用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流转管理办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的规定。证据2,200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土地转让后,双方已经终止原承包关系,一年后又签订该协议,主体资格就不适格,这个协议是无效协议。证据3,土地转让不受发包方法定理由之外的约束。最高院解释第三章21条,其他方式土地流转,不需要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同意的,是家庭承包的转让情况,为了礼貌,我们给发包方送交了土地转让申请和土地转让合同样本,解释13条规定,发包方没有法定理由不同意或延期表态的除外,土地流转管理办法25条,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该7日内通知承包方并说明理由。发包方至今没有通知,所以我们的合同依法成立。证据4、5,2013年3月10日,21日和4月10日,分别给物资公司送交了缴纳承包费的通知,2012年1月12日,双方已经解除了同样的合同和协议,物资公司在协议上已书面承诺因没有交承包费,愿意将设备抵债,韩原村委也承诺不再追究责任,确认该解除无效的53号判决,是3月25日才打好的,当时还没有确认无效的,12年1月12日当日物资公司已将该土地交给韩原村,韩原村委没有理由在合同确认无效前向物资公司讨要承包费。2012年9月28日韩原村委将该土地承包给高丽利,收取其2013年8万元承包费,由此可以看出,村委会的通知是虚构的。证据6申请再审是对方的权利,还没有审理,对本案没有影响。证据7村民不同意转让,不是阻挠我转让合同的条件,又证明他们是知情的,如果不知情怎么知道物资公司不能把土地转让给本案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物资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和被告韩原村委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原告与被告韩原村村委对双方各自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与被告韩原村委举证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4月17日,韩原村委(甲方)与物资公司(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韩原村委将位于东邻乡政府林场,东北邻中兴公司鸡场,北邻东张村耕地,西邻东张村排水沟,南邻东张村耕地的约217亩土地承包给物资公司,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0年5月1日到2029年6月1日。每年承包费4.7万元,一年一交,第一年承包费在合同生效之日交给甲方,以后每年的承包费于当年元月一日交齐。甲方林场现有破屋五间,乙方可以拆除,林场现有树木归乙方所有。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承租许可证。2007年12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从2008年元月一日起承包费调整为5.2万元。2008年3月30日,物资公司与新科养殖厂签订了《土地经营权和房屋设备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物资公司为甲方,新科养殖厂为乙方;物资公司将其从韩原村村委承包的约217亩土地的经营权及土地上的房屋、设备、附着物一并转让给原告新科养殖厂,承包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29年6月1日止,共计21年零1个月。其中土地转让费每年52000元,房屋、设备及附着物转让费每年48000元,共计100000元。2008年5月1日-2011年5月1日前三年两项转让费30万元由新科养殖厂分两次给付甲方。2011年5月1日-2013年5月1日两年的两项转让费20万元,新科养殖厂于2011年5月1日前给付甲方。2013年5月1日以后的每年两项转让费10万元,一年一交,于当年5月1日前交付甲方。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本合同总价款20%的赔偿金。合同还约定,由物资公司报送韩原村委审查批准。合同签订后,物资公司将承租许可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所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果树进行经营。2009年12月31日,韩原村委与物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物资公司应在2010年元月1日前一次交清当年土地承包费6万元整,从2011年元月1日至2014年元月1日这四年,物资公司须在当年元月1日前一次交清当年的土地承包费6.4万元整;从2015年元月1日至合同期满,物资公司须在当年的元月1日前一次交清当年的土地承包费7万元整。2012年1月12日,二被告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及《协议书》,将2000年4月17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并解除。物资公司将所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设施、物资及附属物作为违约赔偿,一并归韩原村委所有。自签订解除协议之日起,将除应属于韩原村村委的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物资公司应当在十五日内清理干净。关于第三方的一切经济纠纷,由物资公司负责处理,与韩原村委无责任。2012年2月24日,韩原村村委将解除通知送达原告。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韩原村委与高丽利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协议书》,将涉案的217亩土地承包给了高丽利,并收取高丽利承包款80000元。后双方又于2014年4月10日,又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解除了合同,终止了双方权利义务。2013年3月10日,由于物资公司未向韩原村委交纳2012、2013年度的土地承包费,村委向物资公司发送通知,要求其于3月20日前交齐承包费。2013年3月21日,韩原村委又再次向物资公司发送通知,要求其于2013年3月31日前履行合同义务,交齐2012及2013年度承包费,2013年4月10日,由于物资公司一直未向韩原村委给付承包费,韩原村委向其送达解除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通知。就新科养殖厂与物资公司、韩原村委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2013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3)武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新科养殖厂与物资公司之间于2008年3月30日订立的《土地经营权和房屋设备转让合同》有效。物资公司与韩原村委签订解除合同及协议书时,物资公司对该承包土地由新科养殖厂种植经营使用是明知的,新科养殖厂现经营的承包土地系韩原村土地,韩原村委与物资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后直接向新科养殖厂送达了通知进行了告知,故韩原村委对新科养殖厂经营使用承包土地也是明知的。韩原村委与物资公司在明知该土地由新科养殖厂种植经营,并进行大量投资的情况下解除合同,侵犯了新科养殖厂的合法权益。新科养殖厂主张确认韩原村村委与物资公司之间于2012年1月12日所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及《协议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一、确认原告武陟县新科养殖厂与被告物资公司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和房屋设备转让合同》有效;二、确认被告韩原村委与被告物资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及《协议书》无效。后韩原村委上诉,后又撤诉。之后韩原村委起诉物资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的(2013)武民二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认为,韩原村委和物资公司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物资公司在韩原村委多次催要承包费未果,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下,向物资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通知了物资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物资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就解除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因此,可以确认韩原村委和物资公司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已经于2013年4月10日解除。由于物资公司不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韩原村委起诉要求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判决:一、确认原告韩原村委与被告物资公司于2000年4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已于2013年4月10日依法解除;二、被告物资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原村委违约金10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韩原村委和物资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物资公司与新科养殖厂也存在合同关系;物资公司与新科养殖厂之间的合同依附于韩原村委与物资公司之间的合同,两个合同均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新科养殖厂与物资公司签订《土地经营权和房屋设备转让合同》后,仍是新科养殖厂向物资公司,再由物资公司向韩原村委履行承包费交纳的义务,物资公司的经营权并未终止,新科养殖厂与韩原村委也并未重新签订合同,因此,原告新科养殖厂在起诉中认为被告韩原村委同意物资公司将承包自己的2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是不正确的,故韩原村委与物资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物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和房屋设备转让合同》均应依法履行。在合同履行中,韩原村委在向物资公司多次催要承包费未果,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下,向物资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通知了物资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物资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就解除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因此,可以确认韩原村委和物资公司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已经于2013年4月10日解除。韩原村委通知物资公司解除合同,本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已经于2013年4月10日解除是正确的。至于物资公司与新科养殖厂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和房屋设备转让合同》,因该合同依附于韩原村委与物资公司于2000年4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新科养殖厂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就其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向物资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在韩原村委诉物资公司的(2013)武民二初字第00222号案中,韩原村委以物资公司经通知拒不缴纳土地承包费为由,于2013年4月10日通知物资公司解除合同是正当行使其权利,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武民二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故原告要求撤销(2013)武民二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于2013年4月10日解除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正当理由,本院依法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陟县新科养殖厂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全审 判 员  张海滨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时振飞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重初字第00005号(2015)武民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