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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根香与王三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香,王三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张根香,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三林,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根香与被告王三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三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香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女一子,女儿王一,儿子王二。原告打工赚钱养家照顾两个子女,被告常年不工作,终日游手好闲,还有酗酒恶习,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再也无法和被告维持这段婚姻,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福祥小区1-11号楼3单元301号房产、家具家电等;3、女儿王一、儿子王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三林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二2008年10月20日出生,一女王一2001年6月30日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不可避免的,离婚不是夫妻解决矛盾的唯一方法,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谅解,善待对方,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感情才会进一步加深。此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夫妻离婚的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事实,且被告未到庭答辩。综合原、被告婚姻家庭现状,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根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根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