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民初字第02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与黄进,席永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24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百成街1号附28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2327-0。负责人熊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余金晶,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该支行职工)张理祥,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27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黄进,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21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席永芳,女,汉族,生于1988年1月10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邱道坤,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15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被告邱道坤的配偶)况岁芬,女,汉族,生于1963年4月26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陈代祥,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7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被告陈代祥的配偶)邓易培,女,汉族,生于1964年8月17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黄进、席永芳、邱道坤、况岁芬、陈代祥、邓易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清先和周厚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余金晶和张理祥,被告邱道坤、况岁芬、陈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进、席永芳、邓易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黄进、席永芳、邱道坤、况岁芬、陈代祥、邓易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成立了联保小组,约定小组成员互相为彼此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任何单一小组成员在原告处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150000元,同时还约定原告与任何一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在联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余成员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黄进、席永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50000元用于进货。黄进、席永芳提前全部归还了该款本息。2013年3月14日,原告再次与黄进、席永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5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84%,若黄进、席永芳未按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约定了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黄进、席永芳发放了贷款。邱道坤、况岁芬、陈代祥、邓易培代黄进、席永芳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11050.95元和利息23523.85元(截至2014年1月29日),该款先由邱道坤、况岁芬、陈代祥、邓易培转入黄进账户,再由原告按照与黄进、席永芳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从黄进账户上扣除。黄进、席永芳至今未如约完全还款,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8949.05元及利息。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黄进、席永芳归还借款本金38949.05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黄进、席永芳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0803113031721425)的约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律师费用;邱道坤、况岁芬、陈代祥、邓易培对前述款项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500803212102057134)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邱道坤、况岁芬、陈代祥辩称,原告诉称的我们几方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事实,但我们担保的是黄进、席永芳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的借款,这笔借款已经提前还款完毕。黄进、席永芳于2013年3月14日向银行的借款15万元,是黄进、席永芳自己找原告借的,我们几个完全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告知我们。我们已经帮黄进、席永芳偿还了13万元,这13万元通过邱道坤的账户转入黄进的账户,再由银行从黄进的银行账户扣除。银行工作人员也向我们承诺如果我们帮忙还了这13万元,剩下的2万元及利息就不再找我们偿还。我们不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进、席永芳、邓易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邮政银行与黄进、席永芳、邱道坤、况岁芬、陈代祥、邓易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500803212102057134),成立由邱道坤、黄进、陈代祥组成的联保小组,协议主要约定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任何单一小组成员在邮政银行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同时还约定邮政银行与任一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在联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者征得保证人同意,其余成员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0月11日,邮政银行与黄进、席永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0803112109862244),邮政银行向黄进、席永芳发放贷款150000元用于进货。黄进、席永芳已归还该笔借款。2013年3月14日,邮政银行再次与黄进、席永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0803113031721425),约定邮政银行向黄进、席永芳发放贷款15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84%,若黄进、席永芳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约定了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邮政银行于2013年3月14日向黄进、席永芳发放了贷款。黄进、席永芳共计偿还了借款本金111050.95元和利息23523.85元(截至2014年1月29日),尚余借款本金38949.05元及相应的利息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邮政银行出具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个人信贷管理系统还款流水详情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与黄进、席永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邮政银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黄进、席永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邮政银行偿还借款。黄进、席永芳至今未将剩余款项清偿,违反了合同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邮政银行主张黄进、席永芳支付所欠借款本金38949.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邮政银行与黄进、席永芳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止,贷款年利率为15.84%,并在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约定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该约定系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黄进、席永芳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相应的利息。据此,本院对邮政银行主张黄进、席永芳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邱道坤、况岁芬、陈代祥提出对于黄进、席永芳与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0803113031721425)并不知情,但该借款合同没有违反《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支持邮政银行主张邱道坤、况岁芬、陈代祥、邓易培对于黄进、席永芳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另外,邮政银行主张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和公告费用,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进、席永芳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借款本金38949.05元,并按照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与被告黄进、席永芳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0803113031721425)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黄进、席永芳还清借款本金时为止);二、被告邱道坤、况岁芬、陈代祥、邓易培对于被告黄进、席永芳所欠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黄进、席永芳、邱道坤、况岁芬、陈代祥、邓易培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鄢毅人民陪审员 唐清先人民陪审员 周厚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志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