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帝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杨帝会(自报名),男,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某街道。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5日被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减刑七个月于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帝会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帝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至同年12月3日期间,被告人杨帝会四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861.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帝会在被害人王某甲停放于重庆市巫溪县宁河街道菜市场的车内盗窃现金723元。2、2014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帝会在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重庆市巫溪县宁河街道漫滩路的车内盗窃现金500元。3、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帝会在被害人周某停放于重庆市巫溪县宁河街道大京都商场外的车内盗窃现金320元。4、2014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杨帝会在重庆市巫溪县宁河街道广场街44号谭某开设的茶馆内盗窃被害人谢某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8.6元和翡翠佛像吊坠项链一根等。经巫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翡翠佛像吊坠项链价值23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帝会于2014年12月2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所盗翡翠佛像吊坠项链一根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帝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银行卡查询结果、鉴定委托书、价格鉴证委托书、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人谭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谢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帝会的供述,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帝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386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帝会因故意犯罪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同种罪行,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杨帝会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为杨帝会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杨帝会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帝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2日起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帝会退赔犯罪所得赃款共计1561.6元及赃物,其中退赔被害人王某甲723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5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320元,退赔被害人谢某18.6元和钱包1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福雷人民陪审员 傅玉侨人民陪审员 XX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小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