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8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龙奎鞋业有限公司、黄承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晋江龙奎鞋业有限公司,黄承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8913号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晋江。法定代表人许宏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筱研,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贵华。被告晋江龙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冉术奎。被告黄承龙,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龙奎鞋业有限公司、黄承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筱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龙奎鞋业有限公司、黄承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承龙系被告晋江龙奎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二被告因发放工资需要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由被告黄承龙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二被告并未依约返还借款。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晋江龙奎鞋业有限公司、黄承龙均未作答辩。原告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并向本院提供《晋江龙奎鞋业有限公司章程》及借条各一份予以证明。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晋江龙奎鞋业有限公司章程》,加盖了被告晋江龙奎鞋业有限公司公章,形式、内容合法,可以证明被告黄承龙系被告晋江龙奎鞋业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黄承龙在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真实性可以认定,借条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晋江龙奎鞋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应由被告晋江龙奎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借条由被告黄承龙出具,虽未加盖被告晋江龙奎鞋业有限公司公章,但借条有“兹有黄承龙〈龙奎鞋业有限公司〉”的明确记载,被告黄承龙系被告晋江龙奎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对此知情,且该出借款项已经实际发放给被告晋江龙奎鞋业有限公司的工人,被告黄承龙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晋江龙奎鞋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关法律法规虽禁止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但本案借款为无息借贷,资金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应急周转,用途合法,出借方出借款项并非借以谋取高利或实现其他非法目的,属于企业间短期、合法用途的无息借贷,应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发起人为福建晋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黄承龙系被告晋江龙奎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晋江龙奎鞋业有限公司因发放工人工资需要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后,被告晋江龙奎鞋业有限公司未返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晋江龙奎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晋江龙奎鞋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被告晋江龙奎鞋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晋江龙奎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本案借款系被告黄承龙履行职务行为发生,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承龙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晋江龙奎鞋业有限公司、黄承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龙奎鞋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承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晋江龙奎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人民陪审员 尤亿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