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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友与张涛、陈明利、代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张涛,陈明利,代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098号原告刘友,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涛,男,1977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被告陈明利,女,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代泽云,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刘友与被告张涛、陈明利、代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前华,人民陪审员冼玉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陈明利、代泽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在《重庆晚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友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张涛、陈明利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应向出借人支付9万元作为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的1%作为违约金。同日,被告代泽云与原告及被告张涛、陈明利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3、判决被告按照借款协议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涛、陈明利、代泽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张涛、陈明利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应向出借人支付9万元作为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的1%作为违约金。同日,被告代泽云与原告及被告张涛、陈明利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卡向被告转账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涛、陈明利、代泽云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友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并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出具了与被告张涛、陈明利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借款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被告代泽云与原告及被告张涛、陈明利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陈明利、代泽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刘友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涛、陈明利、代泽云负担。此款限被告张涛、陈明利、代泽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刘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叶人民陪审员  许前华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