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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夏津世纪恒华纺织有限公司与唐山三友集团兴达化纤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津世纪恒华纺织有限公司,唐山三友集团兴达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津世纪恒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南城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林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三友集团兴达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创业路东荣达道北。法定代表人张会平,董事长。上诉人夏津世纪恒华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4)夏商二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证据中,应明确显示两次时间,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传真的时间与上诉人回传给被上诉人的时间。但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这两处时间显示,因此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工业品销售合同》是伪造的。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十一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传真的证据内容。上诉人变更合同管辖是依法向被上诉人发送的新要约。被上诉人接受了上诉人交付的货款,并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新要约,合同成立,管辖变更条款对双方生效。一审裁定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为依据,以常规签订合同的形式来推定双方2014年7月21日签订合同的事实,是不正确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夏津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唐山三友集团兴达化纤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是被上诉人伪造的,理由是该合同是复印件,且没有显示双方传真的时间。仅凭这两点理由不能否认上诉人已将合同传真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在递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时,已将十一份合同原件提交一审法院,主办法官审核后已在复印件中写明与原件无异字样。上诉人私自涂改的虚假合同并未向被上诉人传真,被上诉人根本不知情,不存在“新要约”、“合同成立”之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夏津世纪恒华纺织有限公司起诉提交的2014年7月21日与被上诉人唐山三友集团兴达化纤有限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和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三友牌莫代尔和粘胶短纤产品的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事实。因被上诉人收到货款后并未给上诉人发货,上诉人诉其返还货款并承担损失。根据当事人起诉反映的双方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上诉人提交的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原件,该合同第十条将“可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变更为“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加盖了王华林的手章,但不能证明该原件是传回被上诉人的传真原件。而被上诉���唐山三友集团兴达化纤有限公司称其只收到夏津世纪恒华纺织有限公司回传的加盖其公章的没有变更的《工业品销售合同》传真件,并未收到变更后的《工业品销售合同》传真件,但该传真件也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传真原件。双方提交的证据都无法否定对方主张,故本案不宜适用合同管辖约定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双方提交的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交货地为买方仓库,买方夏津世纪恒华纺织有限公司已将货款汇入唐山三友集团兴达化纤有限公司账户,唐山三友集团兴达化纤有限公司也已经接受,夏津世纪恒华纺织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夏津县。夏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4)夏商二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朱吉星审判员  郝全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照健 来自